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皇姑区陵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相蒙、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原属于洪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万方超市自动喷淋、消防泵房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梅江街万方超市,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及相关土建、电气及给排水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3(2)项约定依据实际工程量及材料价格结算,本工程预算内容外发生的项目,按其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补入结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自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验收之日起一年。同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1、外楼梯;2、供暖(一楼)2700平方米;3、室外消火栓;4、消防通道外大门(2个);5、一、二楼卫生间改造;6、楼顶风机房及通风管道;7、楼顶墙防护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000,000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造价量结算及材料价格结算;工程期限: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工程保修:自交工之日起一年。上述两项工程开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2月6日。在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现场签证单由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与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盖章处负责人签字为***和***。2011年6月3日,沈阳万方农贸市场(即万方超市)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万方超市已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先后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8月24日共向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但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后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索要工程款,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遂以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名义委托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万方超市消防工程”及“万方超市改造补充工程”作工程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2012审字第164号、第165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分别为3,362,878元、3,581,672元。现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的章程记载该公司是于洪区(现皇姑区)***六家集体企业法人共同发起设立的,是***的经济实体,***的行政管理职能由该公司代为行使。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系一套班子,一套人马,在履行上述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万方公司代村委会行使部分职能,在工程消防报批时是以万方公司名义申报的。施工当时负责人***、***也是村委会工作人员。
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44,550元;判令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1年7月29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为678,260.61),合计金额为6,022,810.61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均包括消防工程,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范畴,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的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现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在报验时也是以他人名义申报的,故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合同中关于消防部分的工程内容应属无效。虽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具有相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证明,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内容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拒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正式结算,后万方集团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审核,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委会与万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万方公司的行为也即村委会的行为,从***委会的两位工作人员对现场签证单的确认及村委会向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亦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故虽然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不是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名义委托的,但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万方公司的行为也即***委会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万方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审核的数额(3,362,878元+3,581,672元),扣除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数额5,344,550元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一直未进行过正式结算,2012年12月31日评估报告出具时双方才确认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故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于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4,550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4,55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万方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人格混同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承建的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内容已竣工并验收合格”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辽宁省消防技术检测站检验报告”中的两个主体并非本案的两方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混同,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未经质证,因此原审在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和质证的情况下裁判的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合同是消防工程施工,对于其他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因此对于除消防工程以外的任何工程款项都不能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诉争工程的消防验收手续是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哈尔滨海博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办理。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审核报告、进账单、工商档案、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括消防工程,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范畴,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的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因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在报验时也是以他人名义申报的,故合同中关于消防部分的工程内容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承建的消防工程内容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综上情况,一审法院对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的章程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上诉人方代表***、***的证言等证据表明,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与上诉人人格混同,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的盖章能够代表上诉人,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认为,沈阳万方实业集团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关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60元,由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相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