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2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海奥斯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代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系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育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林,系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海奥斯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18年诉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8)辽1281民初177号.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与工程款无法达成合意。需要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撤回对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期另行诉讼。得到了(2018)辽1281民初177号案合议庭的批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海奥斯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辽12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案中已请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1万元,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现原告以该项请求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在本院(2018)辽1281民初177号案件中已提起过,故原告本次诉讼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同一被告,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海奥斯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沈阳海奥斯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77号案件卷宗复印)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欲证明上诉人在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77号案件中对增加工程款工程款撤回诉讼请求,以期另行诉讼。经审查本案上诉人确实在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77号案件中提出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保留诉权,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对此虽然论述,但是判决主文没有处理结果。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6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刘 飞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