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皋东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聂长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村居民。
上诉人聊城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诚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贺、邢建枢,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精诚电力公司在承建水岸新城小区1、2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期间,由公司工作人员***出面办理租用他人建筑设施业务。2012年11月7日,***租用了***的不同型号扣件1720个、不同规格木架板83块,***用同顺公司的制式发货清单填写了发货清单,发往“水岸新城精诚电力公司***工地”,该制式发货清单标有“说明”性的格式条款,内容为“1、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租金每月一付清,拖欠租金按3分每月计息。2、钢管砸坑、扁头、弯曲、开花的,每处折减米数0.5米。3、丢失、报废按市场新货价格九折赔偿,租金计至赔偿款到位止。4、如有纠份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本单代租赁协议签字生效。”。2014年1月8日,经清算后***给***出具了欠23700元租赁费的欠据。因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告精诚电力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施,并将租赁物实际运送到被告精诚电力公司的建筑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至此双方形成了实际租赁合同关系,租赁主体及租赁物合法,且发货单上明确注明“本单代租赁协议签字生效”,并非“待”租赁协议签字时生效,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精诚电力公司主张的双方无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欠租赁费的事实,有被告精诚电力公司当时的业务员出具的欠据为证,并有发货清单及被告精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精诚电力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同顺公司的制式发货单为由,主张该业务属于同顺公司的租赁业务,与原告***无关,因该发货清单并无同顺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精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同顺公司的租赁费已进行清算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已结清的主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欠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精诚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租赁关系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起结束,因租赁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债权人,精诚电力公司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精诚电力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经过清算,确认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计欠租赁费237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结束,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邮寄费69元,均由被告聊城市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精诚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水岸新城尚景园项目中仅租赁了聊城市同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并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清楚的约定了出租方为同顺公司。该租赁业务系被上诉人联系的,并在合同中记载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该事实及设备是从同顺公司场地发出的。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为同顺公司发货单,系合同的一部分。虽没有同顺公司的印章,但被上诉人作为同顺公司的业务人员,其用同顺公司的发货单向上诉人工地发货属于职务行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仅能说明系***欠租赁费,不能证明系其职务行为所欠款,也不能证明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就被上诉人起诉的涉案租赁费,同顺公司曾通过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并撤诉,该租赁费已结清。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发货清单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发货清单为制式发货单,属于同顺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所用,“同顺租赁”就是代表同顺公司;原审在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以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界定***系职务行为,但同样的裁判规则在审核被上诉人身份时没有适用;原审证据足以说明***属于同顺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不存在必然联系。因为,欠条内容非常简单,没有载明拖欠性质、形成原因;原审对该欠条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曾经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所有的行为均能够与上诉人有牵连,关键在于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与公司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无论***是否出庭、是否接收诉讼材料、是否认同原告起诉事实,均与本案认定原告诉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在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相关证据进行裁判,而不能以同为被告身份、与裁判结果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租赁数额的认定明显与原审证据不符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在结算清单背面书写所形成,原审也认定结算清单的内容与发货清单内容一致,但结算清单明确载明租赁费的金额为11814.75元,而欠条金额却为23700元,原审对此认定明显矛盾,显属草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案租赁物与上诉人租赁同顺公司的租赁物属于不同的标的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的依据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欠款23700元的欠据和相关发货单。同顺公司起诉上诉人拖欠租赁费系依据租赁合同、另外的发货单、欠款数额为13万元的欠据。二、***承租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地,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承建涉案工地后,交由***和杨贺负责施工。后***承租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涉案工地。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与同顺公司起诉上诉人的相关依据不同,原告主体不同,诉争的标的物不同。被上诉人起诉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四、上诉人承建涉案工地时,同顺公司和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相邻。被上诉人为了明确双方的租赁建筑工具的数量,借用了同顺公司的发货单。后送至涉案工地由***签收。原审认定发货清单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五、上诉人认可***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涉案欠据为***出具。欠据记载的数额23700元系书写在发货清单的背面。原审认定该欠据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关于涉案租赁费23700元的具体来源,被上诉人陈述为系由该欠据所附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的租赁费数额11814.75与丢失的建筑机具价值11900元相加,后让利14.75元所得。并提交了建筑用品租赁收货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送回的租赁物品;建筑用品丢失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丢失的物品数量和折价金额;其自己书写的说明一份,以证明丢失物品的数量及折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货清单和丢失结算清单,都无法确认真实性。因该两份清单中均没有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其内容不排除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后自行做出。从收货清单中可以看出发货人、收货人均签署了庄某的名字,又进行了修改,不能确定这些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说明,属于其单方陈述性质,不属于证据,而且该说明的内容也不能确认符合真实的市场价值和真实的丢失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数额无相关事实依据。
上诉人主张就被上诉人起诉的涉案租赁费,同顺公司曾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其达成了和解后撤诉,涉案租赁费早已结清,其与同顺公司的该纠纷案号为(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4号。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指令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前去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阅上述该案的卷宗,以查明同顺公司起诉上诉人的该租赁费纠纷一案的卷宗证据中是否包括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发货清单。后上诉人称,同顺公司起诉该案后,双方针对起诉事实进行了和解,并自行调解。同顺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该案件卷宗中没有发货清单等相关证据。且双方就租赁费的结算已经完毕,自达成调解后没有留存相关的发货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涉案租赁费23700元。
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费包括在同顺公司起诉其的租赁费一案,即(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4号中,且双方已经结清。但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租赁费的数额及偿还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发货清单、租赁费结算清单、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据、收货清单等予以证明。虽相关发货清单上显示为“同顺租赁发货清单”,但并未加盖有同顺公司的单位印章,且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的该份发货清单包含在同顺公司起诉其的另案纠纷相关证据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原审依法认定该发货清单的效力,并认定***出具涉案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涉案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聊城精诚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