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

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巩义市鑫煜瑞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影视大道与普济路交叉口向西一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鑫煜瑞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米河镇米南七组。
法定代表人:马新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鑫煜瑞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鑫煜瑞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尔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煜瑞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尔曼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货款199124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利息损失为7666元,利息以19912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3.85%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鑫煜瑞昇公司赔偿诺尔曼公司运费损失634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案件的客观证据,过分信赖李某的主观证言。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错误,没有严格遵从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来分析、认定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时被上诉人称收到上诉人的货款后,将货款支付给了李某,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自己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称是通过现金方式将钱款支付给了李某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有重大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我方认为,从货款转入转出的形式可以间接证明李某就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此次双方交易的代表。三、根据上述意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耐火砖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龙蟒公司提供的耐火砖被退货,相关产品已经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鉴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理应予以支持。
鑫煜瑞昇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主要理由如下:双方就耐火砖从来没有达成过任何的买卖协议或口头协议,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拉走过一块耐火砖。被上诉人从接收承兑汇票到支出承兑汇票中间没有截留一分钱。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期间到起诉期间上诉人的业务员多次从自己的账户给李云龙转款,委托李云龙购买其他的耐火砖,我们认为多次转款行为足以认定李云龙是上诉人的员工,李云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诺尔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99,1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利息损失约为7,666元。利息损失以199,12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3.85%从201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6,3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龙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给龙蟒公司一批总价值为155万元的耐火砖,用于原告在襄阳龙蟒公司的施工项目。2019年9月,原告公司供应部采购员雷浩翔经与李某联系,要求李某为原告联系购买耐火砖事宜,最终确定购买程远耐材公司生产的耐火砖。2019年10月14日,李某委托其兄闫某与程远耐材公司签订买卖耐火砖《合同》一份,约定了耐火砖的生产、质量、价格(每吨1,150元)、供货、付款等事项。后雷浩翔与李某在协商支付货款方式时,雷浩翔提出原告公司没有现金支付货款,要求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其与程远耐材公司不熟悉,让李某在巩义市找一家公司将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后向程远耐材公司支付货款,李某遂找到被告公司帮忙将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经被告公司同意,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99,124元、10万元,共计199,124元。
2020年6月25日,原告从程远耐材公司处提货向襄阳龙蟒公司发送斜段异型砖(一)、斜段异型砖(三)、下直段楔形砖(一)和下直段异型砖等型号的耐火砖30.04吨,价值34,546元。后因该批耐火砖质量不合格被龙蟒公司退回,原告雇车将耐火砖拉回后,另行向其它厂家采购耐火砖。
后原、被告因涉案耐火砖的处理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耐火砖买卖合同关系,鑫煜瑞昇公司是否属于该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9,124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6,34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买卖耐火砖协议,鑫煜瑞昇公司属于该案适格的被告。经审查该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99,124元、10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耐火砖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另结合证人李某、闫某的证言内容,也不能通过被告公司接收原告的电子承兑汇票就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耐火砖买卖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业务员王某与李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显示:李某的微信主页昵称是“A巩义市鑫煜瑞昇耐材料李云龙”,但根据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在原告公司与东泰炉料公司、淄博科创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李某是代表东泰炉料公司进行签字,因此并不能通过李某的微信昵称就认定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业务员,也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耐火砖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买卖耐火砖协议,鑫煜瑞昇公司属于该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鉴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耐火砖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9,124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6,344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既没有达成耐火砖买卖合同的合意,同时也缺乏被告出售耐火砖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耐火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保全费1,585元,共计3,834元,由原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四张及电票截图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诺尔曼公司称李某作为被上诉人鑫煜瑞昇公司的员工,代表被上诉人鑫煜瑞昇公司与上诉人诺尔曼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诺尔曼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鑫煜瑞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诺尔曼公司可待搜集相关证据,确认适格被告后,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诺尔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上诉人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家珍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