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弥俊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娟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荣,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陕西鉴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娟宁与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5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654055元,并按照4.65%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998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欠款利息729912元,后续利息自2022年5月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企业对账单及付款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全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3份《企业对账单》,仅是原被告之间核对账务,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则上根据3份《企业对账单》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因为3份企业对账单中,均有“应收”、“贵公司欠”工程款的字样,因此3份企业对账单足以说明上诉人具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2、被上诉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向上诉人两份企业对账单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后,又于2020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的涉案工程款,属于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仅放弃此20000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企业对账单具有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就不会付款,或者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其自愿履行对账单欠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履行2万元属于部分履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履行应认定为同意履行。在此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具有催款意思表示的企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又自愿履行了2万元的欠款,在2万元付款后,又在企业对账单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法院应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满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称1998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2022年起诉经历了24年,上诉人在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原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明知涉案事实发生于1998年,但在20年期间,上诉人方面不存在任何客观的足以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依照民法典总则编188条第二款、原民法通则137条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4055元,并按照4.65%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998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欠款利息729912元,后续利息自2022年5月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澄城县XX镇XX乡为辖区内醍醐胜利水库醍醐泵站项目招标施工,原陕西省三门峡库区工程局招标成功,成为该项目的施工主体。1998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2002年,原澄城县XX镇XX乡XX乡XX镇,并入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2005年,原陕西省三门峡库区工程局与原陕西省防汛油库服务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收被告胜利水库工程款67405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底部回复“数据不符,应为630949元,大写:陆拾叁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澄城县寺前镇单位会计集中核算财务专用章。2019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主要载明“因本公司审计及财务工作需要,现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金额进行核对……截止2019年12月12日,贵公司欠67405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底部“结论:1.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处回复“630949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公章。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涉案工程款。2020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单》,载明“因本公司审计及财务工作需要,现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金额进行核对……截止2020年11月18日,贵公司欠65405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底部“结论:1.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处回复“610949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零玖佰肆拾玖元整)”,并加盖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公章。2022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交证据情况,涉案工程于1998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应起算诉讼时效,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已超过二十年。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为固定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且原告未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也未向本院提出延长诉讼时效的申请,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二、关于原、被告对账和被告履行20000元的效力问题。3份《企业对账单》,仅是原、被告之间核对账务,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2019年、2020年的两次对账,发生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没有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余地,被告签章仅代表承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存在,并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202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涉案工程款,是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履行的,视为被告放弃此20000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也不导致诉讼利益的放弃,故原、被告三次对账和被告履行20000元债务,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因超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原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于1998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同年12月施工完成交付工程,作为发包人应在交付工程后支付工程款,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在从1998年开始,发包人就欠其工程款至今,故诉讼时效应该从1998年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超过二十年,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法院起诉,应不予支持。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经过三次对账并且支付了部分款项,视为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对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在对账单签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部分对账和付款发生在最长诉讼时效后,不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可以确认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认可案涉债务,但是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澄城县寺前镇人民某某自愿履行债务,不能进行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同上,最长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中止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6元,由上诉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连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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