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延安***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初1773号 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朝阳小区2号楼2**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刘渠子净化水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起,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生,现住陕西省***。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弥俊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中段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公司、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487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131.0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和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既甲方)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浆砌石挡墙基础开挖、场平土方回填、清表及渣土处运等所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第六条承包方式乙方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含所有人工、燃烧油、机械、措施费、税金,并包含质量、安全、**、工期、风险等一切费用。第七条合同总价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多笔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648720元。建设单位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公司、施工单位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合同价款648720.5元严重失实,违反了案件事实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9年11月30日,实际是到2019年10月31日竣工,经过双方结算,共计应付工程款597046.1元,被告泓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下欠297046.1元工程款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131.07元严重失实。 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其公司去年招标,前期工程与其公司无关系。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陕西水利水电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向对方;2、陕西水电公司已经按照与泓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款项,故本案与水利水电公司无关,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2、《原告公司在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挂账记回款明细表》、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目的: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97046.1元及欠款金额;原告就297046.1元欠款金额已经结算并已经向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据3、《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1、2、4,证明目的:被告确认了351674.5元及欠款金额,已经双方结算,因原告无力承担税费、所以未开具发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模式,被告将《结算单》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将《结算单》打印后签字**,然后交给项目负责人或者快递给被告公司,《结算单》由被告制作,因此《结算单》显示的欠款金额即为被告的欠款金额。关于通话录音的主体***,在第一组证据分包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其身份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证据4、《关于要求立即清欠合同价款的函》、快递邮寄记录2张,证明目的:对于《关于要求立即清欠合同价款的函》中提出的648720.5元及金额50131.07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陕西泓源公司签收后未提书面异议,被告认可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与***)一份,证明目的第二笔工程款35万多元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欠原告工程款297046.1元,并非648720.5元,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15日的结算单没有被告陕西泓源机械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该结算单351674.5元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且合同编号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不符。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对351674.5元结算单的确认。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厂、陕西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案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挂账及回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704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不能证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51674.5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既甲方)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浆砌石挡墙基础开挖、场平土方回填、清表及渣土处运等所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乙方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含所有人工、燃烧油、机械、措施费、税金,并包含质量、安全、**、工期、风险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经原告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结算,该工程结算597046.10元,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下欠297046.1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该笔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格为597046.10元,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下欠297046.10元,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支付该笔款项及迟延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供的2021年7月15日结算单的351674.50元工程款及利息,因在审理期间,原告对该项诉请撤回,另案起诉,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陕西省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公司、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性,故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工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7046.1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97046.1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5755.69元,减半收取2877.85元,由被告陕西泓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