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921民初349号
原告:***,女性,1938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原告:***,男性,2001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王××××组。
原告:***,女性,1978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汉王××××组。
原告:***,女性,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王××××组。
原告:**,男性,2016年0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汉王××××组。
被告:汉阴县水利局,组织机构代码11610921016051419W。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2222195456J。
原告***、***、***、***、**与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汉阴县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3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汉阴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熊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