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5709南通市崇川区陈桥街道办事处、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5709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天和景居**楼。
负责人:周海波,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医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道、新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街道、新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1866.93元,及以26186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14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案外人黄洪英借款8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经黄洪英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黄洪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告***户位于原南通市港闸区农村自建房屋中两楼两底合计4间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偿给黄洪英。在万顷良田二期二批搬迁实施过程中,被告明知黄洪英对被告原建房屋已享有部分产权,但被告在与原告新锦公司协商搬迁过程中故意隐瞒不报,仍以自己名义将全部房屋与原告新锦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获得全部补偿,致使黄洪英向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原告与南通新家园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连带赔偿黄洪英被拆除房屋直接损失255050.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街道所属银行账户内存款被法院因强制执行扣划261866.93元。被告故意隐瞒案涉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就黄洪英享有权利的房屋通过拆迁获取了补偿。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利益,并因此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本就是被告所有。是法院错误将案涉房屋裁定给了黄洪英。理由是当时被告向黄洪英买卖汽车,总价16万元,购买时预付8万元,第一年又付了4万元,第二年应付的4万元迟延未付。后所购买的汽车被黄洪英强行扣走,被告并不欠黄洪英任何债务。与被告新锦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中,45万元的补偿款包括被告两亩多桂花树的5万余元补偿,不应笼统地计算在黄洪英的直接损失里。对两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为购买汽车向黄洪英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每次40000元)归还本金及利息,月息8厘。***父亲张云才、母亲陈桂英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南通通州市公证处出具(1997)民内字第33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99年1月18日,因***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黄洪英诉至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1999年3月5日,黄洪英与***在该院受理的(1999)港唐民初字第179号案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后因***未能履行调解协议,黄洪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1999)港唐民执字第179号案予以受理。2000年10月29日,该院参照司法评估报告结论,裁定将***户位于原南通市港闸区两层住宅楼(8间、产权证号31308023、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中的两楼两底合计4间房屋抵偿给黄洪英,以偿还***所负债务。2000年11月21日,该院向当时的南通市港闸区**乡建设管理办公室送达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2001年12月15日,黄洪英在原南通市港闸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登记领取了上述抵偿房屋的产权证(证载面积123.8平方米)。2001年12月26日,黄洪英向原南通市港闸区建设局缴纳房产转让费1950元、工本费15元。2012年5月14日,**街道及原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户因原南通市港闸区**街道万顷良田建设工程第二期第二批D标段搬迁工程(以下简称“万顷良田二期二批搬迁工程”)需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安置建筑面积均为216平方米。2012年5月18日,新锦公司与***户达成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新锦公司一次性补偿***户因房屋搬迁各项费用合计445000元(未包含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2012年12月17日,新家园公司正式通过协议将万顷良田二期二批搬迁工程以委托形式发包给新锦公司实施和完成。目前,***户因案涉房屋搬迁(包含黄洪英享有的部分房屋产权利益),已实际享受了全部拆迁权益(包括后续低价位商品房屋的购买和居住)。
2019年3月22日,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黄洪英诉被告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住建局”)、**街道、新家园公司、新锦公司及第三人***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苏0611民初1058号一审判决:一、被告**街道、新家园公司、新锦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洪英因案涉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255050.93元;二、驳回原告黄洪英对被告港闸住建局、**街道、新家园公司、新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原告黄洪英负担16460元,被告**街道、新家园公司、新锦公司共同负担3045元。(2019)苏0611民初1058号案一审判决因未有当事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因黄洪英对***并无诉讼请求,(2019)苏0611民初1058号案判决主文虽认定***对黄洪英所属被拆房屋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2020)苏0611执806号结案通知书显示:**街道被强制履行了向黄洪英给付赔款255050.93元、案件受理费3045元的判决义务,向法院支付执行费3771元执行义务。2020年9月3日,新锦公司书面确认本案判决项下的权益由**街道享有。
另查,2010年1月6日,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召开“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联席会议并形成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区政府统筹协调工程建设各方面的工作,并负责承担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街道和幸福街道是工程实施主体,对工程拆迁、建设等实行包干的基本原则”。同年9月6日,区政府办公室向**街道等五家单位下达拆迁任务通知。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职权未调取到新家园公司实施案涉房屋拆迁的授权文件资料。黄洪英曾就上述抵偿所得***户房屋产权未获拆迁补偿安置向**街道信访,**街道通过向***等人或部门调查后答复认为黄洪英不享有被拆除房屋权益。2020年8月5日,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领据、结算单、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结案通知书、同意书等证据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及视频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利用登记部门虽对其原建房屋产权重新划分但未收缴其原产权证书的工作疏漏,将本应由案外人黄洪英享有权利的案涉房屋一并与原告新锦公司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实际占有了相关搬迁补偿权益。首先,被告***所获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应由黄洪英享有的基于12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而来的补偿款,被告***以隐瞒房屋权属的方式获得并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生效判决,原告**街道作为拆迁任务实施主体以及赔偿责任主体,已经向黄洪英支付了因案涉房屋被拆除产生的相应赔款,弥补了黄洪英的相应财产损失。至于被告***在本案中就其与黄洪英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所作的抗辩,并非本案审查的范畴,且其在生效判决所涉案件中亦已作出过抗辩但未获采纳,故本案亦不予理涉。生效判决确定两原告对黄洪英的主债务系赔偿“因案涉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255050.93元”,原告**街道因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原告**街道据此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255050.93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因黄洪英诉讼被生效判决确定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45元、因法院强制执行而支出的执行费3771元,本就属于两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两原告作为其损失主张被告***一并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上述判决生效即应明知其占有了不当拆迁利益,但未能及时返还,客观上给原告**街道造成应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街道向被告***主张自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街道实际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新锦公司对案涉判决项下权利由原告**街道享有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币255050.93元,及以255050.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办事处、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元,由被告***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孙兴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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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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