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1058号
原告:***,女,汉族,1939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港闸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
负责人:庄汝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庆,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和景居2号楼。
负责人:周海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家园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531室。
法定代表人:马亚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27号医药大厦3层35室。
法定代表人:施卫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东,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宝斌,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住建局”)、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南通新家园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宝斌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港闸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庆、吴永刚,被告**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被告新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新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东,第三人张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房屋被拆损失1633941.93元。
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在申请执行张宝斌等人案件中,经法院裁定取得张宝斌户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农村自建房屋中面积为123.8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在港闸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领取产权证。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于2012年因万顷良田二期二批拆迁时被拆。原告不知情且港闸住亦未有人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事后,原告多次找港闸住协商解决房屋被拆赔偿问题未果。按照港闸区当地拆迁政策,原告可以获得152平方米房屋安置指标,量化成货币的价格是1378891元。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本身市场价值为255050.93元(445000元÷216平方米×123.8平方米)。前述两项损失合计为1633941.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港闸住建局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新家园公司委托新锦公司拆除了案涉房屋,且其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已由张宝斌户享有,原告应向张宝斌户主张权益。另外,其至今未找到原告诉称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不认可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驳回原告对港闸住建局的起诉。
被告**街道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就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进行裁决。**街道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新家园公司委托新锦公司拆除了案涉房屋,且其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已由张宝斌户享有,原告应向张宝斌户主张权益。本案应追加张宝斌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街道的起诉。
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其只是拆迁安置“平台”企业,不是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际主体,案涉房屋的拆迁事宜是由港闸区推进办等相关主体实施。按照委托搬迁协议,在搬迁工作中引发的一切责任由新锦公司承担,涉及到的群众三项费用也由新锦公司办理拨付手续,由街道财政支付现金、区财政局办理五联单手续。因新家园公司在拆迁中不承担实际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故无须承担相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新家园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锦公司辩称,2012年**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二期二批搬迁,新锦公司受新家园公司委托,实施该工程D标段搬迁工程,新锦公司已按工作流程完成相关工作并验收。新锦公司实施搬迁过程中调取的张宝斌户产权情况已得到政府审核确认。拆迁中,未发现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亦未有人向新锦公司主张补偿安置权益,故新锦公司与张宝斌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新锦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张宝斌述称,1997年,原告的儿子在东风第二汽车厂承包工程,通过抵偿工程款从厂里获取1辆汽车。通过朋友介绍,其按160000元价格从原告儿子手中买了这辆汽车。当时付了80000元,剩余80000元就和原告做了一个借款协议,按照约定第1年由张宝斌还40000元、第2年由合伙买车人王志军负责偿还。第2年由于王志军没有还钱,原告就找了几个人把汽车抢走了。法院原来的调解和执行都是错误的,张宝斌的房子不应拿出一半抵偿原告诉称的债务。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4日,张宝斌为购买汽车向***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每次40000元)归还本金及利息,月息8厘。张宝斌父亲张云才、母亲陈桂英为张宝斌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南通通州市公证处出具(1997)民内字第33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99年1月18日,因张宝斌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诉至本院。1999年3月5日,***与张宝斌在本院受理的(1999)港唐民初字第179号案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后因张宝斌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1999)港唐民执字第179号案予以受理。2000年10月29日,本院参照司法评估报告结论,裁定将张宝斌户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两层住宅楼(8间、产权证号31308023、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中的两楼两底合计4间房屋抵偿给***,以偿还张宝斌所负债务。2000年11月21日,本院向当时的南通市港闸区**乡建设管理办公室送达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2001年12月15日,***在南通市港闸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登记领取了上述抵偿房屋的产权证(证载面积123.8平方米)。2001年12月26日,***向南通市港闸区建设局缴纳房产转让费1950元、工本费15元。2012年5月14日,**街道及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确认,张宝斌户因南通市港闸区**街道万顷良田建设工程第二期第二批D标段搬迁工程(以下简称“万顷良田二期二批搬迁工程”)需拆除的合法建筑面积、安置建筑面积均为216平方米。2012年5月18日,新锦公司与张宝斌户达成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新锦公司一次性补偿张宝斌户因房屋搬迁各项费用合计445000元(未包含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2012年12月17日,新家园公司正式通过协议将万顷良田二期二批搬迁工程以委托形式发包给新锦公司实施和完成。目前,张宝斌户因案涉房屋搬迁(包含***享有的部分房屋产权利益),已实际享受了全部拆迁权益(包括后续低价位商品房屋的购买和居住)。
另查,2010年1月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召开“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联席会议并形成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区政府统筹协调工程建设各方面的工作,并负责承担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街道和幸福街道是工程实施主体,对工程拆迁、建设等实行包干的基本原则”。同年9月6日,区政府办公室向**街道等五家单位下达拆迁任务通知。本院依职权未调取到新家园公司实施案涉房屋拆迁的授权文件资料。***曾就上述抵偿所得张宝斌户房屋产权未获拆迁补偿安置向**街道信访,**街道通过向张宝斌等人或部门调查后答复认为***不享有被拆除房屋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产权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公证书、产权转让缴费收据、执行相关票据、信访回复文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等证据一组;被告港闸住建局提供的委托搬迁协议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安置面积确认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建房用地审批表、张宝斌身份证复印件、拆迁补偿费用领据等证据一组;被告**街道提供的张宝斌户房产登记申请书及存根平面图、与张宝斌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一组;第三人张宝斌提供的证明书一份;本院执行卷宗材料及依职权调查取得相关搬迁文件资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剖析论证如下:
一、原告是否对第三人原建农村房屋享有合法物权。
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农村自建房屋中面积为123.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物权,有被告港闸住建局核发的产权证,以及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取得。第三人虽称“法院原来的调解和执行都是错误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述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对上述案涉123.8平方米房屋享有合法物权。
二、谁应对原告所属案涉房屋被拆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拥有的房屋因第三人与被告新锦公司达成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第三人及被告新锦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第三人明知原告已通过法律途径获取了其原建房屋部分产权,但在其与被告新锦公司协商搬迁过程中故意隐瞒不报,仍就原告享有的物权与被告新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谈拆迁并获得补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房屋权益被第三人享有,其既可向第三人主张亦可向拆除房屋的责任人主张。鉴于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将第三人纳入其请求赔偿主体范围。从区政府召开“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联席会议并形成的实施方案中可以看出被告**街道系该工程项目的拆迁、建设的实施责任主体。被告新家园公司作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拆迁安置的“平台”企业、被告新锦公司作为受被告新家园公司委托具体实施相关搬迁行为的企业,该两被告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被告**街道拆迁任务实施行为的组成部分,被告**街道、新家园公司、新锦公司彼此之间行为的相互作用最终导致原告享有物权房屋未经其同意被拆除,构成共同侵权。故该三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港闸住建局作为案涉房屋权利的登记及审核职能部门,其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否应对原告物权损害承担责任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本案所涉民事纠纷审理不作评判。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范围确定问题。
本案原告对案涉房屋因搬迁被拆除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所属房屋被拆除后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参照第三人与被告新锦公司达成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216平方米)整体的补偿价格为445000元,且该价格中未包含对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现原告主张按其享有的123.8平方米房屋产权确定被拆除房屋的直接损失255050.93元(445000元÷216平方米×123.8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案涉房屋搬迁可获得152平方米房屋安置指标,量化成货币价格1378891元的请求。该项损失请求并非因房屋毁损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是否与第三人同样享有该衍生利益,并非本案审查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街道、被告新家园公司、被告新锦公司连带赔偿其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255050.93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南通新家园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位于南通市港闸区.8平方米房屋被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255050.9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南通新家园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原告***负担16460元,被告被告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南通新家园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孙兴旺
人民陪审员  魏志业
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喆慧
书 记 员  朱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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