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等与大丰市草堰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盐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冯东华。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天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存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存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十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草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丰市草堰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27号3层35室。
法定代表人施卫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等十五人诉被上诉人大丰市草堰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行为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草堰镇政府成立“丁溪河拓宽前期先导段积土区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指挥部”),根据江苏省发改委(2011)1580号、(2012)1656号的文件要求,并委托第三人南通拆迁公司对丁溪河北岸村民先行移民安置。2012年3月8日,大丰市草堰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南通拆迁公司共同制定“大丰市草堰镇丁溪河拓宽工程项目地段拆迁实施细则”,明确该工程拆迁范围:“东至通榆河,西至串场河,***拓宽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对象:被拆迁户约134户;搬迁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4日。***等15名原告均在该拆迁范围中。2012年9月,有部分村民同意拆迁、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领取了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有部分村民因房屋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拆迁安置工作实际停止。2014年6-7月间,本案原告15人及另案13人共28人分别起诉本案被告和第三人。2014年8月31日,“拆迁安置指挥部”向草堰镇丁溪村三组村民及相关单位发出了书面“告示”,该告示载明:***拓宽前期先导段积土区拆迁安置工程因故暂停,待上级部门有新精神出台后再依法征收。至今,原告冯东华等15人的房屋未被拆除。2014年10月28日,上述28人中,因冯东华等15名原告均系未达成拆迁协议、未拆除房屋的情形,故其撤回上述分别起诉的诉讼而共同提起了本案诉讼。***等15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中,***等15名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被告实施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告针对丁溪河拓宽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行为;并明确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是指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被诉行政机关一是必须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该行政行为必须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被告***政府对丁溪河北岸的丁溪村村民进行的拆迁是协议拆迁行为,尽管被告***政府属于行政机关,但其在拆迁过程中,并未采取行政手段,而是委托第三人与部分村民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才进行拆迁,该协议拆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对部分不能达成协议的村民未予拆迁,15名原告即属于因房屋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被拆除的村民,故15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未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无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的权益也未受到被告协议拆迁行为的侵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东华等15人的起诉。
上诉人***等15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丁溪河拓宽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事实拆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政府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及相关村民可以选择拆迁与否,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且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材料,被上诉人***政府并未对15名上诉人实施行政拆迁的行为,上诉人***等15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等1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