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91民初17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27号3层35室。
法定代表人:施卫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锦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锦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的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小儿媳签订的,其没有得到原告有授权委托,且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拆迁了原告实际居住的是大儿子***的87摸底73.5平方米的房屋,且被告是先签订拆迁协议再做评估报告的,不符合程序正义。
被告新锦拆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已按约定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及按政策完成了安置工作,根据87清册原告与小儿子、小儿媳同属一户,其小儿媳作为代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评估报告送达后至安置完成,整个过程中该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及的73.5平方的房屋系***户与另一家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子女原为新开*****九组(后合并为雁行村十八组)村民,2008年宅基地和建筑面积测量时,确认***户现有人口3人(含原告次子***),宅基地面积为86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9.7平方米,原告长子***户宅基地面积为107平方米、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锦拆迁公司签订《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1人,认定补偿面积为3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费为16020元,安置面积60平方米,并享受赶工奖9000元,由原告次子***的妻子***原告签字。此前一天,被告与原告次子***签订了***户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此后,原告***将房屋交付拆迁,并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入住政府安置的开发区通盛花苑4幢108室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人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虽然原告儿媳代理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其儿媳作为其亲属代表其在合同上署名并注明由其代笔,且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从居住的老宅中迁出、获得补偿款、取得安置房等一系列行为过程中从未对外表达过否认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原告已经知道并认可了其儿媳代理本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拆迁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限,从而丧失了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