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南通市新开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新开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瑞兴路**div>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拆迁公司)、南通市新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开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1987年相关部门制作的《宅基地和建筑占地统计表》,陆友兰户现有人口3人(含***次子***及女儿***)的房屋面积为59.7平方米,***户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一审中提交的(2018)苏0691民初463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新锦拆迁公司自认拆除了“不止59.7平,总共拆了30+97平”,据此可以推理出新锦拆迁公司拆除的127平方米的房屋中包括了***的房屋。2.***于2018年12月18日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复印取得《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图中标有雁行村18组最西北角的2层楼房及3排平房,足以证明***房屋被拆前的实际状况。3.新锦拆迁公司骗拆或误拆曹菊兵房屋的行为系受新开办事处委托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开办事处承担。4.***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能力自行准确辨识实施拆除房屋的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应举证证明新锦拆迁公司实施了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新锦拆迁公司拆除了其77平方米的房屋,要求新锦拆迁公司恢复原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提交的(2017)苏06民终363号生效民事判决仅能证明1987年相关部门制作的《宅基地和建筑占地统计表》中曹菊兵存在77平方米的旧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前的实际状况。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仅标注了“雁行村18组”的大致方位,图纸上并没有显示任何有关案涉房屋的具体信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008年4月23日,***与新锦拆迁公司签订《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随后案涉房屋被拆除,相隔三年之后,***与南通市崇山房屋拆迁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案涉房屋拆迁在前,***自己的房屋拆迁在后,***在案涉房屋拆除九年后才起诉主张被拆房屋中存在其77平方米的房屋,显然不合常理。***认为依据新锦拆迁公司在(2018)苏0691民初463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即可推理得出新锦拆迁公司拆除其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母亲***及其弟弟***已经得到补偿安置,***自己的房屋也得到了补偿安置,***并无证据证明新锦拆迁公司拆除曹菊兵77平方米房屋。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祥
审判员史承豪
审判员罗有才
法官助理潘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