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子),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施卫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新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合理合法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4月23日,***和新锦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补偿面积为30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次子***的妻子******签字,一审认定有效,没有依据。一审推定***知道并认可拆迁协议,没有依据。***实际居住在大儿子的87摸底房中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该拆迁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新锦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其次,一审对***的物权请求权不予支持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第三,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新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的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诉讼费由新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其子女原为新开*****九组(后合并为雁行村十八组)村民,2008年宅基地和建筑面积测量时,确认***户现有人口3人(含次子***),宅基地面积为86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9.7平方米,***长子***户宅基地面积为107平方米、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2008年4月23日,***与新锦公司签订《新开镇移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1人,认定补偿面积为3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费为16020元,安置面积60平方米,并享受赶工奖9000元,由***次子***的妻子******签字。此前一天,新锦公司与***次子***签订了***户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此后,***将房屋交付拆迁,并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入住政府安置的开发区通盛花苑4幢108室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人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虽然***儿媳代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的书面授权,由于***年事已高,其儿媳作为其亲属代表其在合同上署名并注明由其代笔,且在协议签订后***从居住的老宅中迁出、获得补偿款、取得安置房等一系列行为过程中从未对外表达过否认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推定***已经知道并认可了其儿媳代理本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拆迁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限,从而丧失了撤销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户籍栏中并没有***,***的87摸底中没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中宅基地的统计表,就是说明上诉人的房子是83年建的,我奶奶的房子应为当时文革的原因,后来平反再建了。要不然我们不可能一家人住街上。被上诉人新锦公司质证认为:本公司拆除的是87年摸底的房子,因为人口可能会变化,所以本公司拆迁的时候按照现有的人口认定面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一年时间是除斥期间,是形成权,除斥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失,不同于请求权性质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实体权利消失,法院可不予救济。***户拆迁协议自2008年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其也入住政府安置的房屋内,时隔数年之后其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对此不予支持。***的儿子***认为其有房屋拆迁未予补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