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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路东延交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施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军,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狄玉增,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玉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和补充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开户于台州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2月8日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狄玉增开户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2月8日的银行流水记录,查明涉案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履行事实的有关事实。原审未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原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股东之一陈定国于2018年3月3日签订了转让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的照片,同时提交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陈定国与***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的有关协议的证据原件。原审未进一步审理,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申请调查取证和补充提交证据均是诉讼当事人的基本辩论权利,原审置之不理,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也剥夺了上诉人进一步辩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现有证据进行机械式的认定,没有从整体上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进行查明,脱离社会生活实践和正常商业目的考量,违背自由心证的审判价值。两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1%的股权转让价378万元的意思表示应整体从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转让背景、实际履行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是否真实。从两被上诉人间转让1%的股权比例来看,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下受让了上诉人股权后,其仅仅受让1%股权,明显为了使被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续使其私下受让的股权显名登记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限制。从转让价格378万元金额来看,明显脱离了合理的商业目的。上诉人注册资本为37800万元,但是实收资本仅为11780万元,根据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中和审(2022)003号审计报告,2021年10月31日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体现的所有权权益为121721014.90元,能够相对客观的反映真实股权价值。况且被上诉人狄玉增作为第一大股东曾与第二大股东施德顺商谈股权出卖或收购意向,双方磋商的价格为1%股权计价在220万元-230万元之间。因此,两被上诉人间仅转让1%股权且约定价格明显过高,明显不合常理。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协议约定形同虚设。两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按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诚信履行,既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付款,本案起诉后才发生的转账记录不能真实反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实,也没有落实违约条款和纳税条款。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双方也未提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需要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脱离股权转让需履行缴税的必要环节这一实际情况,直接起诉要求变更登记,难以证明真实履行。三、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被上诉人狄玉增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不一致,视为没有履行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狄玉增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股权转让条件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应视为没有履行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客观上也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45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部门。因此,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的前置条件,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客观上无法被公司登记机关所批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是否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应当与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在一起,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与狄玉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是希望从中发现线索,其申请调取并没有必要,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其与狄玉增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提供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狄玉增对***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银行流水的调取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影响。假设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也不影响***与狄玉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即便款项没有支付,也仅是***与狄玉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其申请调取陈定国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提供的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无须调取,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时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假设陈定国与***签订过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恰能证明***有向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购买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心。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股权转让合同系***与狄玉增合意后签订,价格也是双方自愿确定,上诉人认为审计报告显示其实收资本是11780万元,能够反映股权真实价格。被上诉人认为股权价格并不能单凭审计报告确定,审计报告仅是对公司过去情况的审计,不能反映公司当前的市值,且审计报告中也记载着对公司项目部及对外往来款项、固定资产均形成保留意见,因此审计报告与股权转让价格不能等同。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上诉人在接到股东变更通知后,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变更手续,股权价值与公司无关。三、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狄玉增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不一致不能成立。***与狄玉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狄玉增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是一致的,除了协议约定的税款承担问题,在一审中***作了明确表态,税款是由其承担,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其他股东告知条件不一致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付款时间有推迟,付款时间是根据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整,因***要求狄玉增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狄玉增陈述因为公司方面的原因一直推迟办理,故股权转让款支付也作了相应的延后,但这只是***与狄玉增之间的事情,不存在与其他股东告知条件不一致的情形。四、上诉人认为未缴纳案涉案股权转让款的完税,但缴纳税款有前提条件,即公司通知股东去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办理过程中税务机关才会通知缴纳税款,现狄玉增通知上诉人去办理变更手续,也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召开股东会,但上诉人对狄玉增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也从未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此不存在以完税为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狄玉增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将第三人狄玉增持有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1%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狄玉增履行协助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持有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载入股东名册并修订公司章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狄玉增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两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狄玉增、施德顺、陈定国、林士春、陆水满、林金才、陈林涛、钟文华系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2021年9月间,狄玉增采用EMS的方式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发给施德顺、林士春、陆水满、林金才、陈林涛、钟文华,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一、股权转让的拟受让人姓名:***;二、股权转让的数量为1%;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378万元;四、转让款以货币方式支付;五、支付期限:受让方需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六、税费负担:受让方承担本次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并要求股东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上述股东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未予答复。陈定国则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其知悉股东狄玉增拟向自然人***转让1%股权,对该转让不持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021年11月5日,狄玉增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狄玉增持有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78万元(认缴出资额:378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视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受让标的股权并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资格。***配合狄玉增督促标的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将***载入股东名册、并于30日内以本协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狄玉增支付股权转让款;如狄玉增未按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除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应按照股权转让价格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同日,狄玉增向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受让狄玉增的公司1%股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持有公司1%股权载入股东名册,同时要求其为***持有公司1%股权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后狄玉增又向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会议议题之一为决议狄玉增转让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给***。另查明,***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支付给狄玉增100万元、99万元、179万元,共计3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狄玉增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事宜,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税费负担等告知施德顺、林士春、陆水满、林金才、陈林涛、钟文华,上述股东均未予答复,应视为其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其他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院认为,股权转让价378万元等内容系狄玉增、***的合意,且***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税费负担内容进行约定,且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实际发生了变更,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院认为,股权转让通知书所载第一条至第五条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一致,至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狄玉增是否主张违约责任由其自行决定,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税费负担内容进行约定,并不意味着税费负担方进行了变更,且***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由其承担税费,故转让条件并没有发生改变,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至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狄玉增未提供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客观上也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院认为,是否缴税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如因相关义务人未缴纳税费(非公司原因)而导致无法变更登记,则与公司无关。综上,***与狄玉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未侵害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狄玉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持有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第三人狄玉增持有的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狄玉增予以协助。二、驳回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责令***提交其与案外人陈定国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该公司股权的协议书,拟证明***已经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受让狄玉增持有的公司股份,目的是为了规避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即使***已经通过受让陈定国的股份成为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现行法律也未禁止其再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宏远建设公司称***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与案外人陈定国之间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因怀疑***与狄玉增之间有互相倒账的行为,认为***并未实际支付37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与狄玉增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本院认为,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对***于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分别支付给狄玉增100万元、99万元、179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怀疑***与狄玉增之间有互相倒账的行为并无任何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准许其以上两项申请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提供了股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其在形式上满足了要求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与狄玉增以虚假意思表示以及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378万元系***与狄玉增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影响股权价格的因素诸多,并无客观的标准,无法通过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公司实收资本、审计报告或本案之外的股权转让行为去评判本案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真实性。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与股权转让通知书是否一致。根据在案证据,股权转让通知书第一条至第五条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对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税费负担内容进行约定,鉴于***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由其承担税费,故转让条件并未发生改变。再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是否依协议约定履行,其产生的后果是***与狄玉增之间违约责任的问题,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亦不能据此认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后,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应以完税为前置条件。综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