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远建设有限公司

***、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1民初13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20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092402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路东延交通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925723。
法定代表人:施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军,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狄玉增,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湾塘村40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071702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狄玉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潘新国,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军,第三人狄玉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将第三人狄玉增持有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1%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狄玉增履行协助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将原告***持有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载入股东名册并修订公司章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狄玉增系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宏远建设有限公司43.63%股权。2021年9月,第三人拟将持有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其他股东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其上载明拟转让股权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期限等内容,并通知其他股东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未予书面答复,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及在30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请求被告尽快为原告受让第三人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将原告持有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载入股东名册及修订公司章程,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
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狄玉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的股权转让价378万元明显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也不符合真实的股权价值,第三人转让1%股权给原告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以378万元购买1%的股权也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的注册资本为37800万元,但是实收资本仅为11780万元,注册资本并不能真实反映股权价值。根据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中和审(2022)003号审计报告反映出2021年10月31日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体现的所有权权益为121721014.90元,能够相对客观的反映真实股权价值。第三人曾与被告另一股东施德顺之间商谈股权出卖或收购意向,双方磋商的价格为1%股权计价在220万元-230万元之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的股权转让价378万元系虚假的意思表示,目的为了虚高股权收购价格,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依据,第三人没有提供股权转让完税凭证,能够佐证是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不一致,视为没有履行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三、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除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应按照股权转让价格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四、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客观上也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45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纳税人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核对纳税人提供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不征税证明;对不能提供的,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部门。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即使有效,原告也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狄玉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已积极履行督促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将原告载入股东名册的义务。第三人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应约定通知被告的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上面已经列明了拟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期限等相应内容,与其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一致的,在股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其他股东之后,其他股东未答复,也未行使相应的优先购买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以及载入股东名册等相应的义务。另外,第三人已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378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于被告所提及的缴税问题,只是股权变更登记时的一种程序性规定,不影响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本案中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也并不冲突。
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狄玉增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两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狄玉增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狄玉增将持有的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的股权转让价以378万元转让给反诉被告***,股权转让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且约定如反诉被告狄玉增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除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应按照股权转让价格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注册资本为37800万元,但是实收资本仅为11780万元,根据浙江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2021年10月31日反诉原告资产负债表体现的所有权权益为121721014.90元。两反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也不符合真实的股权价值,反诉被告狄玉增转让1%股权给反诉被告***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以378万元购买1%的股权也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再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与反诉被告狄玉增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不一致,支付价款和税费承担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并没有履行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反诉被告***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若系虚假,是属于可撤销行为,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撤销权,其提出无效的请求权基础依据不明确。反诉原告认为股权转让价过高,但反诉被告***、狄玉增愿意以该价格进行转让,与反诉原告无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反诉被告狄玉增向其他股东告知的条件并无不一致。至于税费负担问题,反诉被告***愿意负担税费,并不影响协议效力,与反诉原告也无关。
反诉被告狄玉增辩称,驳回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合意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反诉被告***也已提交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凭证,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且股权转让价格受到公司资产、未来盈利情况、无形资产等很多因素的影响,反诉两被告之间经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78万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反诉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反诉被告***载入股东名册,并且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股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支付业务回单四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通知被告其他股东其拟转让给原告公司股权,并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了股权转让的价格以及要求各股东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也载明了如果三十日内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各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已将其持有的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给原告且转让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对股权转让通知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所载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税费负担的转让条件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上所载的转让款是按认缴出资确定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条件不符合常理,股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的税费是受让方负担在股权转让条款中也没有体现,另外,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交付凭证,也能佐证该协议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即使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对支付业务回单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备注是往来款,无法证明系股权转让款,而且付款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通知书不一致,如果是股权转让款,那么就相当于变更了股权转让条件,实质上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对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支付业务回单对应的款项共计378万元,第三人亦认可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被告虽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378万元系案涉股权转让款。2.原告提供关于提议召开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通知函、快递单一组,用以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为原告受让公司1%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并要求将原告持有1%股权载入股东名册及修订公司章程的事实。被告对关于提议召开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函与案涉股权转让没有实质性关联;对通知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函里面载明“为***先生持有公司1%股权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就单独股权转让发生的,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就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另外,该通知函发送时间也不合理,是股权转让当天就通知了,也没有附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依据,无法判断其是否实际履行,因此,该通知是无效的;对快递单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股权权益。原告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公司资产是动态变化的,审计只是对过去进行记账,不能反映当前的市值,与公司股权交易对价并无关联,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2021年10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1月11日到10月的经营成果,而且审计报告其实是对项目部以及对外往来款项、存货和固定资产均是有形成保留意见的,而且并未包括被告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增值的相应情况,审计报告仅是一种财务状况,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并不等同的,股权转让价格受到无形资产以及对外盈利能力、未来盈利能力的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1%股权转让价款378万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被告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价款378万元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狄玉增、施德顺、陈定国、林士春、陆水满、林金才、陈林涛、钟文华系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21年9月间,狄玉增采用EMS的方式将股权转让通知书发给施德顺、林士春、陆水满、林金才、陈林涛、钟文华,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一、股权转让的拟受让人姓名:***;二、股权转让的数量为1%;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378万元;四、转让款以货币方式支付;五、支付期限:受让方需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六、税费负担:受让方承担本次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并要求股东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上述股东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未予答复。陈定国则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其知悉股东狄玉增拟向自然人***转让1%股权,对该转让不持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21年11月5日,狄玉增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狄玉增持有的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78万元(认缴出资额:378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视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受让标的股权并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资格。***配合狄玉增督促标的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将***载入股东名册、并于30日内以本协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狄玉增支付股权转让款;如狄玉增未按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除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外,应按照股权转让价格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同日,狄玉增向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受让狄玉增的公司1%股权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持有公司1%股权载入股东名册,同时要求其为***持有公司1%股权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后狄玉增又向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议召开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会议议题之一为决议狄玉增转让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给***。
另查明,***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支付给狄玉增100万元、99万元、179万元,共计37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狄玉增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事宜,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税费负担等告知施德顺、林士春、陆水满、林金才、陈林涛、钟文华,上述股东均未予答复,应视为其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其他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价378万元等内容系狄玉增、***的合意,且***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与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税费负担内容进行约定,且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实际发生了变更,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通知书所载第一条至第五条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一致,至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狄玉增是否主张违约责任由其自行决定,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税费负担内容进行约定,并不意味着税费负担方进行了变更,且***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由其承担税费,故转让条件并没有发生改变,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至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狄玉增未提供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完税凭证或不征税证明,不符合办理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客观上也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是否缴税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如因相关义务人未缴纳税费(非公司原因)而导致无法变更登记,则与公司无关。综上,***与狄玉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未侵害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狄玉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持有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1%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第三人狄玉增持有的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1%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狄玉增予以协助。
二、驳回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反诉原告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江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梁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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