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远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2521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居民。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居民。
第三人:车某某,男,汉族,住安康市紫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气块款13137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某与原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富平县才子佳苑工地供应加气块。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涉案工地供应加气块460.95方,单价为285元每吨。供应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项目会计车某某进行了结算,加气块款131370.75元。结算完成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涉案工地上的经理第三人陈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公司一直以项目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诉称涉案事实是与第三人陈某某达成的,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陈某某也非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应该向第三人陈某某索要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车某某陈述,第三人车某某是被告公司外派到其公司富平县才子佳苑工地的财务工作人员,涉案加气块买卖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协商的,第三人陈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某是涉案工地上劳务管理人员,陈某某具体代表那个公司,第三人车某某并不知情。
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加气块款131370.75元,且所有原始票据第三人车某某已经收回;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陈某某承认欠原告加气块款131370.75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某某、车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报验申请表,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第三人陈某某;2、防水工程采购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对工程业务契约性行为,均有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第三人车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加气块送达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目的,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某负责劳务管理,因案件涉及劳务管理,就委托第三人陈某某作为被委托代理人处理纠纷。第三人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条据是第三人陈某某要求自己向原告书写的,原始票据第三人车某某收了后交付了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可,第三人陈某某是其他公司劳务管理人员。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车某某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第三人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加气块进行了结算,根据第三人身份的特殊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成立,被告公司欠原告加气块款131370.75元属实。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3号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平县才子佳苑工地供应加气块。2019年6月13日第三人车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车某某向原告***书写条据一份,该条据内容为“截止2019年5月7日共计加气块方量为460.95方,票据已经全部收回,车某某,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3日,第三人陈某某在该条据上载明每吨285元,合计131370.75元。审理中第三人车某某提出2019年6月23日将该收据原件交于第三人陈某某。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2022年4月17日,富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了(2022)陕0528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在15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财产中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冻结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费用为1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气块买卖合同,根据第三人车某某所写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的情况,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气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加气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加气块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车某某将涉案收据交付第三人陈某某,该条据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加气块总量为460.95方,单价为每方285元。被告辩称一节,由于第三人车某某系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向原告所做的收据及所载明内容,应该属于第三人车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车某某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实际上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从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气块款13137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从2022年5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4517元,由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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