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远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宏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4066号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91131180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6118238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铅铅,陕西振***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西站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第三人:陕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XX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NH1E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及第三人陕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债务共计648565.6元,并自原告代为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由***公司及其股东作为转让方即甲方,**公司作为受让方即乙方,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出资及公司整体以83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生效前甲方或股东个人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债权归甲方享有。乙方接受经营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他人对公司或者乙方提起诉讼、**等,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全部损失。2019年8月5日,被告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公司将其持有的宏泰公司100%股权以830万元的原价转让给***、**、**程。2019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公司的债权人相继将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在2019年8月5日之前***公司产生的部分债务。后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对外支付所欠货款5262473.13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执行费111398元。截止2022年1月11日,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对外支付5174963.4元。2021年3月25日经汉滨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前已经实际支付***公司债权人货款和利息共计4678612.50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代为偿还***公司债权人货款和利息共648565.6元。原告认为,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宏泰公司的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20)陕09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一、宏泰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本案三被告,股权比例分别为60%、20%、20%。2018年3月7日宏泰公司与本案三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将100%股权转让给**公司,并于2019年8月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这是判决书第六页审理查明事实中的内容。二、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转让协议生效前,甲方及股东产生的债务、税费由甲方承担。三、**公司将宏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并于2019年3月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四、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之间,安康市海燕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山西浦华建材有限公司、***等7个债权人分别就宏泰公司在2018年3月转让以前产生的债务提起诉讼,汉滨区法院审理后分别做出了(2019)陕0902民初2237号、(2019)陕0902民初2238号、(2019)陕0902民初3315号、(2019)陕0902民初3939号、(2019)陕09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安康宏泰公司向上述七债权人支付货款5262473.13元及利息。随后判决第十页查明,向债权人偿还了4678612.50元,之后原告起诉追偿权,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468565.5元,中院提出尚未履行的应待宏泰公司代偿后再另行主张,该判决后,宏泰公司又履行了648565.6元,故本次原告主张的费用是648565.6元。被告***在本案的答辩意见在上述两份判决中也已进行了答辩,但上述判决书已经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进行了处理,故***的答辩不能成立。 3.(2019)陕090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9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执恢942号结案通知书、法院扣划凭证5份、支付凭证(收款转账凭证)、诉讼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对外承担的部分债务并代为清偿的事实;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继续代为清偿共计648565.6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应为原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其实质为股权转让,之后**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程,因此现宏泰公司与***公司的三股东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宏远公司以追偿权为案由要求宏远公司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追偿权应基于追偿主体之间有合同关系产生,宏远公司与现宏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有转让协议书。二、宏泰公司原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时,约定支付830万元,但现在仍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导致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完毕。三、本案原告诉求中包含法院执行款(即执行费20942元),系原告堕于履行自己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与宏远公司无关,不应由宏远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1)陕0902执3216号执行裁定书照片一份,证明汉滨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与二审法院认定相悖,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宏远公司的辩论意见并补充以下几点:一、宏泰公司主张的债务系宏泰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一并出售,丧失了股东身份,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仅仅占20%的股权,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超过其出资比例,***出资200万,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该超过200万元。二、转让协议书设计的股权转让款830万元,应由***公司三个股东享有,但至今***作为股东,没有收到其应得的转让款,因此原告作为从**公司受让过来的股权,还应当承担向三股东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否则现宏泰公司股东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四、宏泰公司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受蒙蔽的,**公司主张的宏泰公司及其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对***不产生法律效力。***在2018年3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在落款处有备注签字:“本协议书为协议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等条款完善补充协议签字后同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该备注签字。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履行83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陕090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质证中提到的**公司与本案原告宏泰公司及本案三被告之间在2019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没有按调解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后三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口头答复申请主体应该是宏泰公司,该答复与安康市市中院认定宏泰公司不是调解书主体相悖。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 第三人**公司称,一、2018年3月7日宏泰公司及其股东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甲方及股东产生的一切债务及税费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这次原告起诉的债务均是**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宏泰公司及其股东的债务,因此,按照协议,与**公司无关。二、在第三人**公司与宏泰及其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宏泰公司享有800多万元的债权,已由原股东全部收回。三、同样的诉讼已经经过汉滨区法院及安康中院进行了判决,请法院参考已生效判决作为参考依据。四、宏远公司及***认为转让协议是原股东与**公司签订的不是事实,协议是宏泰公司与本案三被告共同签署的。五、转让协议约定的830万元转让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六、宏泰公司与原股东即本案三被告之间的结算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宏泰公司的起诉与**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泰公司于2009年成立,共三名股东分别为宏远公司、**、***,其股权比例分别为60%、20%、20%。2018年3月7日,宏泰公司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宏泰公司及其股东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原由宏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甲方把宏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权力机构、工商执照及章程等相关文件、材料、证件等全部变更、移交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依法享有宏泰公司100%股权及宏泰公司的所有权。甲方自愿将各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出资等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整体受让甲方的股权后,由乙方绝对控股。公司整体转让价款为830万元,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甲方或股东个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协议签订后乙方正式接手经营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他人对公司或乙方提起诉讼、**等,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宏泰公司、宏远公司与**公司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 2018年3月9日,***在《转让协议书》上签署“本协议书为协议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等条款完善、补充协议签字后同时生效”的内容,并签字。同日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转让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梁股东意见”的内容。2018年12月26日,**、宏远公司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与**分别签字的《转让协议书》不是同一份文件但内容相同,均有宏泰公司、**公司及宏远公司签字、**)。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宏泰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泰公司向**补偿三年股利42万元及偿还借款本息72万元,**不再享有宏泰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 2018年11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宏泰公司、宏远公司、***、**配合其办理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的变更登记,并赔偿其损失及违约金。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宏泰公司、宏远公司、***、**自愿协助**公司办理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指定人员;2、宏远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宏泰公司60%、20%、20%股权转让给**公司,并协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公司将转让款430万元支付至宏泰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该430万元分两期履行,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130万元。4、**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于2019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陕090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6月25日,**公司与宏远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远公司、***、**分别以498万元、166万元、166万元价款将其持有的宏泰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2019年8月1日宏泰公司将股东由宏远公司、***、**变更为**公司。后**公司将其持有的宏泰公司100%股权以8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程。2019年10月31日,宏泰公司将股东由**公司变更为***、**、**程。 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安康市海燕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山西浦华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安康高新新资源工贸有限公司、安康市**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7个债权人分别就宏泰公司拖欠其货款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9)陕0902民初2237号、(2019)陕0902民初2238号、(2019)陕0902民初3315号、(2019)陕0902民初3570号、(2019)陕0902民初3573号、(2019)陕0902民初3939号、(2019)陕09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宏泰公司向安康市海燕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294.87元及利息;由宏泰公司向山西浦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926.50元及利息;由宏泰公司向***支付货款1832547.60元及利息;由宏泰公司向陕西安康高新新资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727.40元;由宏泰公司向安康市**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142.60元及利息;由宏泰公司向***支付货款612469.16元及利息;由宏泰公司向***支付货款205365元及利息。宏泰公司对本院(2019)陕0902民初3315号、(2019)陕0902民初3939号、(2019)陕09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陕09民终574号、(2020)陕09民终575号、(2020)陕09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9)陕0902民初3315号、(2019)陕0902民初3939号、(2019)陕09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七案的生效判决书,宏泰公司应向七个债权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262473.13元(不含利息),该债务均发生在宏远公司、***、**作为宏泰公司股东期间。判决生效后,宏泰公司向上述七个债权人实际支付了货款和利息共计4640352.50元,向其中两个债权人支付了案件诉讼费19190元,向法院交纳执行费19070元,以上款项共计4678612.50元,均在宏泰公司将股东由**公司变更为***、**、**程之后履行。 宏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共同承担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仍需对外清偿的债务和债务利息以及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陕09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宏泰公司偿还4678612.50元,驳回原告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宏远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9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20)陕0902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 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宏泰公司陆续向***支付案件款及利息627623.6元,并支付执行费20942元,以上费用合计648565.6元。故原告宏泰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代偿债务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另查明,被告宏远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陕090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第三人**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宏泰公司为收取**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主体,故作出(2021)陕0902执32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宏远公司、**、***关于(2019)陕090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2020)陕0902民初3339号、(2021)陕09民终811号、(2019)陕0902民初3315号、(2021)陕09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02执恢942号结案通知书、案件款扣划凭证、收款转凭证、诉讼费结算票据、(2019)陕090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2021)陕0902执321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在以下争议焦点:1、宏泰公司清偿了股权转让前该公司所欠债务后能否向原股东追偿;2、如果宏泰公司享有追偿权,义务主体是谁,追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宏泰公司清偿了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欠债务后能否向原股东追偿问题。宏泰公司及原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前,甲方或股东个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甲方为宏泰公司及全体股东)”。本案中,原告所清偿的债务均发生在三被告向**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依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后的宏泰公司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原股东(即宏远公司、***、**)进行追偿。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来看,《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核心要义是**公司在受让宏泰公司股权后不承担该公司在原股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甲方虽然包含宏泰公司及原股东,但该处的宏泰公司显然指股权转让前的宏泰公司,而非股权转让后的宏泰公司。如果让股权转让后的宏泰公司承担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债务,与该约定的核心要义不符,也与双方的合同目的不相符。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与现状的宏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只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有转让协议书,故宏泰公司以追偿权为案由要求宏远公司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明确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但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内部约定,应受《合同法》调整。经查,**公司与宏泰公司原股东宏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之前的一切债务由宏远公司、***、**承担,宏泰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该债务,故其对案涉债务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对宏远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宏泰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予以承担,股权变更后,被告已丧失股东身份,不再对宏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宏泰公司行使追偿权是依据三被告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而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公司未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关于转让款问题各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9)陕0902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案涉债务的权利主体是宏泰公司,义务主体是宏远公司、***、**三人,而(2019)陕0902民初145号案件中,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主体应是***公司的股东宏远公司、***、**,虽其在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公司转让款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宏泰公司)”,但仅仅是双方协商一致将转让款转至指定账户,并不代表宏泰公司是案涉转让款的权利主体。因此宏泰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并未互负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债务抵销。故对宏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宏泰公司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受蒙蔽的,没有其签字,不应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在《转让协议书》上签署“本协议书为协议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等条款完善、补充协议签字后同时生效”的内容后,又分别于2019年3月、2019年6月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66万元价款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公司,从协议内容来看,后两份协议是对《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均可证明了***对《转让协议书》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承担相应的义务,经审查,宏泰公司已经实际代宏远公司、***、**偿还的债务总额为6485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执行费20942元系宏泰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与宏远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宏远公司亦未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承担其应负债务,执行费亦是宏泰公司代三被告清偿的费用之一,故执行费亦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宏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所清偿债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648565.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宏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5143元,由被告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