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6644号
原告: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原告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人仲案字(2023)72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并不认识,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系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代发工资2000元,账号也是被告***提供,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有无实际提供劳务,故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劳人仲案字(2023)7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二、《陕西龙华煤业科技3#循环水站施工合同》、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陕西龙华煤业科技3#循环水站工程,***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实施公司行为。
三、《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两份,证明***代表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中关于“钢筋制作”部分承包给被告***,将“钢筋绑扎”部分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两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原告雇佣,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元是被告***微信提供卡号,由原告代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五、***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及其妻子支付过2000元,***受被告***指示将工人工资打入被告***指定的工人账户。
六、欠条、收条各两支,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是代发工资,也是被告***同意的。
七、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给被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辩称,2023年6月6日,本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进入原告在神木市孙家岔陕西龙华集团煤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每天,原告为本被告安排了培训,工作任务由代班***指派,住宿由原告安排,伙食费由本被告自付,本被告因工作不满一月就受伤,故双方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本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本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向本被告发放了2000元工资,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本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未果。本被告认为,本被告一直是给原告工作,被告***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向本被告说明本被告系为被告***工作,被告***也未为本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均在本被告发生工伤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要求被告***和***来赔付本被告的损失,原告给本被告支付工资备注为“工资”而非“代发工资”,从客观上可以证明本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本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而非由被告***垫付,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工作,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未提及被告***与***,也未告知被告***去找被告***和***商谈赔偿事宜,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被告***叫本被告去龙华工地干活,因为人手不够,本被告又通过其他工友叫来被告***,我们接受***的管理。
***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并非被告***雇佣。
***辩称,三被告都是给***干活,被告***就是如被告***所述来工地的。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系其在仲裁时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陕西龙华集团煤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循环水站土建工程项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作任务由被告***指派。2023年6月1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72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23年11月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故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程上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受伤后,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称已将被告***从事的钢筋制作工作分包给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系在被告***受伤后所签,且协议中并无原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亦否认被告***系其本人雇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雇佣,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资系其代发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青创宏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