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2民初10048号
原告长**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骏。
被告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交生。
被告湖南通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交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通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通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9日通知原告长**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长**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长**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谭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平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1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为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