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03民初2228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湖南通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8号大汉希尔顿国际5栋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交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仲裁活动;申请执行、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款项或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通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通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谭 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飞
书 记 员 刘沛曦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