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1298号
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不服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雄,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代理人林峰、丁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了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检查中发现,原告单位代管的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排放污水中总铬浓度为0.387mg/L,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0.1mg/L的排放浓度限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污水处理公司诉称,被告2019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针对原告代管的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总排口的污水排放行为,被告没有处罚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诉讼请求:一、撤销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证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执法人员和执法主体不合法,所处罚款金额于法无据,处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市办政法函[2018]12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处罚权。
4、行政机关负责人、西安市环境监理处的网上公开信息。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被告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2、原告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
第一组:1、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3、现场采样及样品流转单;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ZC-2018040408);5、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6、《西安市XX沟渗沥液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7、《排污许可证》;8、《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
证明:1、江沟村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污水总排口总铬排放浓度为0.378㎎/L;2、江沟村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水污染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3、江沟村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总铬超标排放。
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证明:1、被告依法对原告的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总铬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罚;2、原告的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污水不得超过标准排放;3、原告总铬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
第三组:1、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市环监违改[2018]031号);3、送达回证;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环监罚告[2018]060);5、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环监听告[2018]044号);6、送达回证;7、听证申请书;8、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市环监听通[2018]004号);9、送达回证;10、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听证记录;11、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12、集体审议记录;13、《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节选;1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15、送达回证。
证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正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执法主体是环境监察支队,与被告不符,并没有监理处与被告的委托材料及证据,原告具有排污许可证,被告没有处罚权。证据1、2、3、4、5合法性不认可;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依据认为在本案不适用,且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22时41分至22时56分西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对西安市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厂内总排口采集水样,委托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所采集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总铬浓度为0.387mg/L。2018年5月14日将检测报告向该厂工作人员马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工作人员收到报告并陈述情况属实。同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案查处,并向原告作出市环监违改[2018]031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排放超标污染物的行为,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5月1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8年8月7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了市环监罚告[2018]0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市环监听告[2018]0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该单位罚款二十八万元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送达;8月17日原告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一份听证申请书,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在8月3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市环监听通[2018]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月10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就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会并作出听证会报告。2019年2月22日西安市环境监理处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集体审议意见为:对原告处罚款二十八万元。2019年2月25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8年5月14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4月17日22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林峰(执法证号:611019)刘鑫(执法证号:611098)对你单位代管的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22时37分委托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总排口采集水样带回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ZC-201804048),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0.387mg/L,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0.1mg/L的排放浓度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作为西安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主要是处理XX沟垃圾填埋场所产生的垃圾渗滤液。
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12日作出市字[2019]7号《关于印发〈西安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整合到新组建的市生态环境局。
2018年12月4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与西安市环境监理处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为: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以西安市环保局的名义,对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本案中,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当时西安市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继续行使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职权的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西安市环境监理处(西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具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代管的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0.387mg/L,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0.1mg/L的排放浓度限值,属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故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听证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原告的要求组织了听证,应当依法对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同时本案被告给予原告贰拾捌万元罚款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虽对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但未提交其对原告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军
人民陪审员 魏来计
人民陪审员 娄静霜
二Ο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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