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2248号
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鸿。
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涵,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欢,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因不服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雄,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涵、赵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单位处以贰拾万元整的罚款,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原告。
原告污水处理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1.撤销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环境监测站的网上公开信息。证明西安市环境监测站,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被告非同一法律主体,故该监测站委托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监测报告》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无两名调查人员或执法人员到场调查或检查,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未作现场检查笔录,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万元的罚款属“重大的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集体审议决定,故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听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听证申请,但被告未依法召开听证,其处罚程序违法。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辩称,原告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位于XX沟的原告公司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废气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两个点位生物除臭系统排气筒出口废气中臭气浓度不同时段最大值出现了超出国家标准G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属于臭气超标排放。被告根据《现场照片》《监测报告》高环监字(气)2018-HJ-785、《监测报告》高环监字(气)2018-HJ-788、《排污许可证》《大气现场采样记录及样品交接记录表》《现场监测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存在臭气超标排放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处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职权依据方面,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事实依据方面,1.《现场监测记录表》《大气现场采样记录及样品交接记录表》;2.《监测报告》;3.《现场照片》;4.《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存在臭气超标排放的行为,应予处罚,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方面,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程序依据方面,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报告》,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审批表》《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4.《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违法案件审理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审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3及程序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程序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委托的监测站与被告单位无关,且无法证明其采样的合法性,三次现场照片拍摄地点一样但处罚时间不一致,现场检查无两名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也未作现场检查笔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处20万元罚款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或集体审议决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听证申请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照片因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且有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灞桥分局向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颁发《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PXDQ6101114600216-1612),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0月26日,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委托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西安市渗滤液处理厂废气排气筒监测”项目进行现场采样,并在其《大气现场采样记录及样品交接记录表》(对应报告编号(气)2018-HJ-785)上记载“采样人:郭伟伟,接样人:毛婷。”该表“企业确认”栏内为空白;在其《大气现场采样记录及样品交接记录表》(对应报告编号(气)2018-HJ-788)上记载“采样人:李高,接样人:毛婷。”该表“企业确认”栏内为空白。2018年10月29日,西安高新区中凯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就“西安市渗滤液处理厂废气排气筒监测”项目出具高环监字(气)2018-HJ-785号及2018-HJ-788号《监测报告》,监测人员为“郭伟伟、李高、张瑞宁、罗文华、王瑞、毛婷、薄子岑、王斌年、付媛媛、刘晓红”。并附具该公司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员刘晓红、毛婷、李花、付媛媛、何蕾、薄子岑、寇卓琰、王瑞、张新,技术员鱼刚、郭伟伟、王森刚、李高、周永亮的资质证书。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审批表》上的当事人名称栏中注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案情为恶臭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值,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于同日向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下发市环灞违改【2018】3-106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市环灞听告【2018】3-1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市环灞罚告【2018】3-10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7日直接送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污水处理公司(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作出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19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被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编号为PXDQ6101114600216-1612的《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本案排污监测项目为“西安市渗滤液处理厂废气排气筒监测”。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渗滤液处理厂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以该涉案监测项目为依据,对原告污水处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且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取样照片》未注明拍摄地点、时间等,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原告公司行为发生地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两份《大气现场采样记录及样品交接记录表》中的“企业确认”栏中均为空白的现场检测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因未能证明原告单位是否在检测现场,涉案检测过程的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张瑞宁、罗文华、王斌年、刘晓红等人的检测资质证书,本院对上述人员在被告提供的两份《监测报告》上监测人员栏上签字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上述监测结果的合法性亦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被告向原告最终作出单处“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违法。对于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未予回应并组织听证,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到该申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本院对被告在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依据“《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市环灞罚字(2019)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蒋漱玉
人民陪审员王建
人民陪审员强智才
二Ο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建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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