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净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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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2行初41号
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宋政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悦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涵,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雄、蔡毅,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胡悦锋、梁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了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晚22时检查中发现,原告所属的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中,垃圾渗滤液1号、2号、3号调节池库容已达到满负荷状态,但江村沟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量仍较大,渗滤液厂流量计瞬时值显示127立方米/小时,垃圾场流量计瞬时值显示0.038立方米/秒。垃圾渗滤液从2号调节池溢流到雨水渠,经市政管网进入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对雨水渠内渗滤液采样检测,PH值7.63,化学需氧量33300mg/l,氨氮2088mg/l,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污水处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针对垃圾渗滤液从2号调节池溢流到雨水渠,经市政管网进入市第三污水处理厂的行为,被告没有处罚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关于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应急储存建设的情况报告》,《关于江村沟垃圾填埋场环境综合整治联合督查工作情况的周报告》。证明渗滤液的溢流是由于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排放过大,超出原告的能力而造成的,原告无过错;并且原告无“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或“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实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环办政法函【2018】122号)《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证明对于原告的调节池溢流进入市政管网的行为,被告无行政处罚权限,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被告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政职权。2、原告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7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监测报告》(灞环监字[2018]第107号);3、2018年8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2018年8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5、照片。证明原告存在将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行为,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予处罚。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市环灞违改[2018]3-17号);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环灞罚告[2018]3-17号);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环灞听告[2018]3-17号);4、《听证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环罚字[2018]004号)。证明被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并举行听证会,最终作出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形式要件合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因为来水量大,不能证明溢流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二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听证召开之后未依据《行政处罚法》38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核,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23时08分至23时38分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灞桥分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垃圾渗滤液2号调节池出现溢流,溢流的垃圾渗滤液经雨水渠进入市政管网,最终进入市第三污水处理厂,现场对溢流渗滤液进行采样。1号、2号、3号调节池库容已达满负荷,已开启流向3号调节池的抽水泵并加强巡视,避免溢流。渗滤液厂流量计显示瞬时值127立方米/小时,垃圾场流量计显示瞬时值0.038立方米/秒。要求原告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渗滤液溢流进入雨水渠。2018年7月20日环保灞桥分局环境监测站作出灞环监字【2018】第107号监测报告,对渗滤液厂调节池溢流渠废水进行监测,显示PH值7.63,化学需氧量33300mg/l,氨氮2088mg/l。2018年8月3日17时32分至18时02分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灞桥分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超声波流量计支架不稳定,影响流量计计量。要求立即固定流量计支架,确保流量计计数准确。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负责人董某某进行询问,该负责人表示7月16日晚渗滤液2号调节池出现溢流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垃圾渗滤液来水量较大,该厂三个调节池已经满负荷。该厂立即将情况告知江村沟垃圾填埋场,采取必要控制渗滤液排放措施,安排加大渗滤液转运量,并成立应急处置小组,24小时不间断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市环灞违改【2018】3-17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日还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该单位罚款贰拾万元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8月16日被告在环保灞桥分局就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会。同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8年7月23日对你单位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我局7月16日晚22时检查中发现,垃圾渗滤液1号、2号、3号调节池库容已达满负荷状态,但江村沟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量仍较大,渗滤液厂流量计瞬时值显示127立方米/小时,垃圾场流量计瞬时值显示0.038立方米/秒。垃圾渗滤液从2号调节池溢流到雨水渠,经市政管网进入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对雨水渠内渗滤液采样检测,PH值7.63,化学需氧量33300mg/l,氨氮2088mg/l,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行为。我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已构成违法。具体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我局于2018年8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市环灞罚告[2018]3-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市环灞听告[2018]3-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听证的权利。8月16日,应你单位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提出:一是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局经研究,认为你单位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作为西安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主要是处理江村沟垃圾填埋场所产生的垃圾渗滤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本案中,被告作为西安市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具有相关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作为西安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其主要职能是处理江村沟垃圾填埋场所产生的垃圾渗滤液。在2018年7月16日晚渗滤液2号调节池出现溢流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垃圾渗滤液来水量较大,超过该厂三个调节池的负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故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水防治设施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听证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组织了听证,应当依法对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同时本案被告给予原告贰拾万元罚款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未提交其对原告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及对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市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胡海军
人民陪审员魏来计
人民陪审员娄静霜
二Ο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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