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净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行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征,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7日22时41分至22时56分西安市环境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对西安市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厂内总排口采集水样,委托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所采集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总铬浓度为0.387mg/L。2018年5月14日将检测报告向该厂工作人员马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工作人员收到报告并陈述情况属实。同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案查处,并向原告作出市环监违改[2018]031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排放超标污染物的行为,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5月1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8年8月7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作出了市环监罚告[2018]0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市环监听告[2018]04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该单位罚款二十八万元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送达;8月17日原告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递交了一份听证申请书,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在8月30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市环监听通[2018]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月10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就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举行听证会并作出听证会报告。2019年2月22日西安市环境监理处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形成集体审议意见为:对原告处罚款二十八万元。2019年2月25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我局于2018年5月14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18年4月17日22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林峰(执法证号:611019)刘鑫(执法证号:611098)对你单位代管的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22时37分委托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总排口采集水样带回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ZC-201804048),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0.387mg/L,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物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0.1mg/L的排放浓度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作为西安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主要是处理XX沟垃圾填埋场所产生的垃圾渗滤液。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12日作出市字[2019]7号《关于印发〈西安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整合到新组建的市生态环境局。2018年12月4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与西安市环境监理处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为: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以西安市环保局的名义,对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本案中,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当时西安市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作为继续行使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职权的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西安市环境监理处(西安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具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代管的XX沟垃圾渗沥液处理厂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0.387mg/L,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0.1mg/L的排放浓度限值,属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故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听证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原告的要求组织了听证,应当依法对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同时本案被告给予原告贰拾捌万元罚款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虽对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但未提交其对原告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对原告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下列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
pt”>.判决书中未查明上诉人的状况,仅片面叙述“原告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作为西安市工业、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主要是处理XX沟垃圾填埋场所产生的垃圾渗滤液”。上诉人是承担着西安市区域内污水处理的企业。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是由垃圾填埋场、西安水务集团先后投资建成,上诉人是接受政府指令和上级西安水务集团的指派,代为管理和运行。处理后的垃圾渗滤液排入市政管网,同市政管网中的污水进入上诉人下属的各个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水处理,处理后的污水排向自然环境,也就是水污染防治法所说的地表水、地下水等水体环境。2.被上诉人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7环评报告和证据8排污许可证,都清楚表明渗滤液厂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至市政管网。在听证程序中上诉人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和核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此节情形也未做出任何认定。3.一审判决书所称“2018年5月14日将监测报告向该厂工作人员马某某进行了送达”,此节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环境监察支队人员林峰、刘某某向马某某进行了口头告知,随后马某某对检测结果提出质疑,要求重新检测当日的平行水样,被上诉人却未依法进行复核。4.一审判决中称“2018年12月4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与西安市环境监理处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为: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以西安市环保局的名义,对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交该行政执法委托书,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未经过举证和质证环节,却在判决书中叙述,令人不解。在此补充说明是,上诉人处理后的垃圾渗滤液排入市政管网,同市政管网中的污水一同进入上诉人下属的各个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水处理,处理后的污水排向自然环境。在本案的垃圾渗滤液排放至市政管网的过程中,对自然环境没有任何的影响,也没造成任何环境污染事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机械地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某某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某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某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原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另外,本案的监测报告中检测结果总铬超标上诉人不予认可。2018年4月17日在渗滤液厂在取样现场留存该样品平行样,分别委托西安普惠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水质监测中心对水质进行检测,两家检测机构检测的总铬结果均为未检出,2018年1月至今,污水处理厂每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出水进行检测,总铬的检测结构均为未检出。西安市XX沟渗滤液处理厂采用UASB+两级A/O+DTRO/DTNF处理工艺,该工艺可以截留一价和二价离子,其中包括源水中的无机盐、重金属离子、有机物、胶体、细菌、病毒等,总铬(Cr)是以正六价和正三价存在的,所以总铬是可以被截留的;重金属离子对生化系统的影响很大,铬(Cr)能够和活性污泥中的菌体细胞蛋白质结合,使活性污泥中毒,进而导致生化系统崩溃,致使出水氨氮、COD、总氮等指标也会超标。综上所述,从技术角度分析,总铬超标是不可能的。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且认定错误,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方面出现严重的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无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将“处理后的垃圾渗滤液排入市政管网,同市政管网中的污水进入上诉人下属的各个污水处理厂进行污水处理”这一情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范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排放单位在向“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排放“水污染物”时,环保局才具有行政的监督管理权。同时,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第二条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应适用该条例。条例中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县XX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X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再者,环境保护部并于2018年1月22日下发了(环办政法函【2018】122号)《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对只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进一步明确界定了上述行为的执法主体和权限。在本案中,原告具有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上清楚记载排放去向和排放方式“市政管网排入三污”。况且,依据《GB/T31962-2015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排向下水道的总铬浓度最大限值为1.5mg/L,也就是说上诉人向市政管网排放经处理后的垃圾渗滤液符合国家标准。垃圾渗滤液厂处理后的垃圾渗滤液排入市政管网的行为,没有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因此,在本案当中环保局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此节理由,上诉人已在听证程序中提出,但一审法院对于此问题避而不谈,简单的、片面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三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行政职权,该行政职权认定明显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相悖,而第八十三条(四)的情形出现时,被上诉人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监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一审程序中法庭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符法定形式的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实属不当。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适用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却忽视了第二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机械地认定上诉人的排放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对上诉人实施28万元的行政罚款,与上述法律规定冲突,并且被上诉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诉人“单处”28万元的罚款。五、被上诉人在实施本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如下:立案超期(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现场执法检查,采集水样带回检测”,4月27日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直到5月14日立案);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不及时、拖沓,严重超期(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直至2019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长达近10个月。对超期情况未履行告知程序);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以及听证程序后,对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口头辩解、要求以及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没有依法复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人员进行审核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集体决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同时本案被告给予原告贰拾捌万元罚款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被告西安市环境生态局虽对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但未提交其对原告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西安市环境监理处案件集体审议记录》中集体讨论决定的参加人,无一人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此情形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审查,径行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显属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4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与西安市环境监理处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为:在本市辖区范围内,以西安市环保局的名义,对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管理,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情节,西安市环境监理处是在未取得合法委托的情况下,在2018年4月即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上诉人实施检查、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其事业法人单位的职权,明显违法;其中,环境监理处作为委托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SZC-201804048《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行政执法委托书,未经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对该行政执法委托书的来源进行叙述,径行认定事实,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129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生态环保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超标排放行为有权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管理。二、上诉人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7日在上诉人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人员进行采集水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ZC-201804048)载明上诉人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污水总排口总铬排放浓度为0.378mg/L。《西安市XX沟渗沥液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表明该厂废水排放执行的标准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该标准表2规定总铬的排放质量浓度限值为0.1mg/L。因此,上诉人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超标排放总铬的违法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SZC-201804048)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上诉人总铬排放浓度超过标准三倍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五十条第一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其作出2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2018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8年5月14日形成《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并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将《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市环监违改〔2018〕031号)送达上诉人,8月16日将《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环监罚告〔2018〕060号)和《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环监听告〔2018〕044号)送达上诉人。2018年8月17日上诉人申请听证,被上诉人8月30日作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市环监听通〔2018〕004号),并送达上诉人。2018年9月10日在西安市XX楼XX室召开听证会,形成《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听证记录》和《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201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并于3月5日送达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污水处理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安市江村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水质检测技术研讨会专家意见一套。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2018年4月17日进行监测取样的检测报告有错误。同时,在2018年5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员工马某某也对该结果提出质疑,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检测当日平行水样”。被上诉人却未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复核。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有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西安市生态环境局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专家仅仅提出可能发生异常需要重新复检,但没有检测规范依据。上诉人如果不认可检测报告需要在15天内提出异议,也可以对采样、运输分析、审核检测等程序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就是认可检测报告。且上诉人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用的水样并不是同样的水样,不是同一批水样作出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与2018年4月17日西安市环境监察支队送检水样检测出铬浓度超标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本案中,西安市环境监理处将2018年4月17日在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总排水口采集水样委托陕西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0.387mg/L,超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规定0.1mg/L的排放浓度限值,属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XX城XX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上述规定已明确,不同的政府行政部门对于城镇污水排放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划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XX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厂于2012年12月13日所取得排污许可证上所载明的发证机关为: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灞桥分局,因此针对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处罚的职权。2018年12月4日原西安市环保局与西安市环境监理处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后,西安市环境监理处亦具有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越职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虽在行政处罚前,对行政处罚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但未提交其对上诉人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同时还须指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至2019年2月25日作出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虽被上诉人履行了听证、公告、鉴定、送达等程序,但扣除上述期限后,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超出了上述规定,亦属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市环监罚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伟
审判员张博
审判员侯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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