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82民初2970号
原告:广州高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F区F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xxxxxx398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雷城镇雷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88xxxxxx541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高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高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215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32860元(3376200元*30%);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8662.02元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请一、二、三项合计金额4233672.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中标被告“2017年雷州市公安局DNA实验室配套仪器及工程采购项目(二次招标)”(项目编号FEGD-CT17884-1),并于2018年2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其中约定刑事技术DNA实验室仪器、耗材及配套设备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全部货物到达安装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的50%;2.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3.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免费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所需技术设备,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正式验收以上设备,现已过一年免费保修期,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26299340元(合同总价377620*95%-耗材14000-实际付款944050);于2020年1月末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188810元;于2021年6月4日前支付耗材费用14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3月1日开出发票金额1888100元,2018年12月7日收到被告回款944050元;于2019年4月25日开出发票金额1888100;合计开出发票3776200元,实际回款944050元。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832150元设备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得回复,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属于解决纠纷的独立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高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尹 菊
人民陪审员 李 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