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197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瑶族自治县瑶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街道办事处沿江路143-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782894976A。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因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江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