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326号 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浯溪街道办事处沿江路143-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瀛启启邦显辉(**)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5044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2018年1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594162元,该款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至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及利息合计6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44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6月28日归还,月利率2分。当日原告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户支付145044元以及向被告微信转账、现金交付3万元。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如诉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属实,愿意想办法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借用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4162元用于支付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原告于当日将该款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至会同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及利息合计6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44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偿还其他债务。原告于当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户支付145044元,并另外向被告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3万元,合计175044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于2021年6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第一笔借款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44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胡 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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