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社区城景邻里E0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本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飞,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履华,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阮金荣,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昊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昊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昊为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昊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七合同段工程是阮金荣借用昊为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的工程,阮金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及自享利润。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阮金荣自己筹建项目部,昊为公司实际未聘请任何人员及资金投入,项目上所需材料均是阮金荣负责采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阮金荣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的部分货款也是由阮金荣支付,昊为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的结算实际由阮金荣及其雇佣的人员与**进行。昊为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的任何一环节。二、一审判决认定昊为公司向**支付货款100000元错误,这100000元是阮金荣向**支付,并非昊为公司项目部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已成为**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诉争货款正处于诉讼阶段,尚未取得生效判决书,也无证据证实**的货款无法收回并转变为**的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失的事实,判令昊为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昊为公司对阮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和阮金荣,**与昊为公司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认定昊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五、将昊为公司从未参与的买卖合同结算后果强加于昊为公司承担,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民事法律体系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六、阮金荣及其雇佣的员工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对昊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阮金荣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履行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缔结、履行及结算过程中,阮金荣均是以昊为公司的名义进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足以使**相信阮金荣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法院依职权对陈世海、刘汉平做的调查笔录也充分证实阮金荣与**结算时,并非以昊为公司的名义进行。阮金荣与**完成结算在《工程结算清单》上加盖项目资料章属于转嫁责任的行为,该印章不能用于结算,**本身不具有善意,故阮金勇的无权代理行为对昊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当由阮金荣承担。虽然阮金荣目前下落不明,但不等同于**将来的债权不能实现。若**的债权得以确认,**亦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维护其权益,不应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特别保护。
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昊为公司给付货款4559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7日,昊为公司与阮金荣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同意阮金荣以昊为公司名义承建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昊为公司一次性扣除分享利润272119元。合作协议签订第二天,昊为公司中标了第七合同段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张晓生。施工过程中,阮金荣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向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提供砂石料等。2020年7月16日,**与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共计应给付**砂石料、挖机台班费等共计815976元,扣除借款260000元后,下欠555976元。结算清单载明:供货人签字为**,现场负责人签字为陈世海,复核人签字为吴旭松,经理审核人签字为阮金荣,结算单落款处加盖了“昊为公司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结算后,项目部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455976元。结算单上签字的现场负责人陈世海系阮金荣雇请的工人,在第七合同段项目工地上打工,其工资系昊为公司从农民工工资账户上支付。结算单上的“昊为公司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阮金荣持有,该印章一般用于计量与竣工资料上,也曾多次用于发包方永善县交通运输局第七合同段相关档案中。阮金荣下落不明后,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由昊为公司组织施工至工程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昊为公司出借资质给阮金荣承建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阮金荣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持有“昊为公司第七合同段技术资料专用章”。昊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阮金荣共同构成承包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阮金荣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昊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阮金荣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的效力。阮金荣与**的砂石买卖合同有效,购买方应当给付砂石款。工程款到账后,昊为公司一次性收取费用获利,应当对他人借用其名义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阮金荣本无权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借用资质承建工程获取利益,也应当对其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阮金荣下落不明后,昊为公司接手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至工程结束,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昊为公司。综上,对下欠**的货款,出借资质方昊为公司与借用资质方阮金荣均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昊为公司与阮金荣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砂石料款455976元,限判决生效即给付。案件受理费814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11200元由昊为公司与阮金荣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昊为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归纳昊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昊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阮金荣与昊为公司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第七合同段《项目合作协议书》记载:鉴于昊为公司有资质,阮金荣有雄厚的资金,甲方昊为公司和乙方阮金荣拟开展项目合作,由乙方阮金荣提供甲方昊为公司项目工程所需资金。“一、合作内容1.2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1.3根据本项目管理需要,由甲乙双方按照投标文件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由项目经理部对本项目实施管理。1.4乙方作为项目的投资人,甲方聘用乙方并与乙方签订以完成该项目工作劳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负责领导项目经理部对项目的管理。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及工程保修期全过程项目管理工作。1.7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分章项目收益。若存在亏损的,则由乙方予以补足。五、项目工程资金管理5.1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乙方必须将本项目工程款用于项目涉及的管理费、工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税金等费用支出,严禁挪为他用,…。5.3建设方支付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30%作为乙方的项目部工资及备用金,用于本项目现场零星支付;剩余70%由甲方财务责任人根据乙方审批的用款申请,支付至为本项目实施提供劳务、机械租赁、材料供应、运输服务、咨询服务的相关第三方。”上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昊为公司与阮金荣签订合作协议,由昊为公司提供施工资质,阮金荣提供资金,以昊为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昊为公司基本账户,工程款的70%由昊为公司的财务责任人根据阮金荣的用款申请支付至材料供应等相关第三方,故昊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负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昊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对于工程结算清单加盖昊为公司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昊为公司与阮金荣共同组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由阮金荣负责领导项目经理部对项目的管理,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及工程保修期全过程项目管理工作,故根据约定,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材料专用章是阮金荣履行项目部负责人管理的职责,对内是昊为公司与阮金荣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代表昊为公司,该工程结算清单对昊为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昊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阮金荣负责项目的管理,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阮金荣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因阮金荣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馨
审 判 员  葛芝毅
审 判 员  徐玉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勤
书 记 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