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5民初18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4266422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社区城景邻里E0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诉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0)云0625民初2527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昊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且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21)云06民终25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昊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昊为公司、***给付原告砂石料价款484604.50元,并以48460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砂石料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的财产保全费2943元,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以被告昊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并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经2020年7月21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款484604.5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昊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部事实变更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昊为公司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只对单价、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昊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工程结算单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核心证据工程结算单虽然加盖了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因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而发生转移,并且在结算单上我公司不具有与***共同向原告承担价款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在原审、二审过程中,原告一直称是书面合同,并且存在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称是口头签订合同,我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与被告昊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昊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昊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以上争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昊为公司以“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细砂、公分石,经该项目部经理***等人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结算,扣除应扣款项后,还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84604.50元的事实。
第二组:1.墨翰乡响水村委会证明1份;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2份。证明被告昊为公司为承建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事实。
第三组:1.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硬化路墨翰乡响水村***至油房社公路(第二期)支付月报表1份;2.永善县墨翰乡扶贫道路施工证明一份;3.材料供货人为**、***的《工程结算清单》2份。证明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加盖的“***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这枚印章,该公司在向发包人申请拨付工程款时也在使用,发包人据此已将工程款支付到该公司账户上;2.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加盖的这枚印章,该公司也用于永善县墨翰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施工证明事项,向案外人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等民事活动;3.被告昊为公司以其上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组:收款收据(缴纳保全费)、保险单、保单保函、发票(缴纳保险费)各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保全费2943元,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昊为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其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人进行结算,公司并不知情,清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其公司并未支付过,真实性无法核实。结算单上签字的主体是***、***等人。合同的相对方是***、***。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有承担债务的表示,也不能看出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加盖的公章不能说明其公司应承担责任。对结算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仅仅是资料章,***也无权加盖。对第2组证据中的响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农信社的银行流水“三性”予以认可,但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这些钱不是其公司付的,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收货收据因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提交,故不发表意见。对第3组证据支付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属于资料性质,不属于结算性质,和资料专用章用途一致,该枚章公司知道,公司告知过***只能用于资料章,不能用于签署任何契约和结算。对第3组中的2、3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属于诉讼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昊为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昊为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借用昊为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工程,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资金由***投入,项目经理部由***自己筹建,施工队伍的选用、技术人员、机械和材料物资等全部由***提供。***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第二组《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系于2018年10月8日中标,项目经理为***。案涉工程中标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但是***与昊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在2018年10月7日,恰好证明是***借用公司资质中标的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昊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中第3.1条,被告拟证明***自行购买材料物资,但是***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购买材料?我们认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砂石料,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所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案涉工程由昊为公司中标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项目经理是***有异议,实际在现场负责的是***。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和**的证实材料。
1.证人**证实,在墨翰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中,他是替***打工的。《工程结算清单》(***提交,经办案人员出示)中,统计人处的签字“**”的签名是他签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的数据是经他与***共同统计,最终经他与***、***共同签字确认形成。他的工资有时是昊为公司从农民工账户中打给他的,有时是黑龙江公司从农民工账户打给他的。
2.证人**证实,在墨翰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中,他受***雇请,为***打工。《工程结算清单》(***提交,经办案人员出示)中的项目公章,是他盖上去的,是***叫他盖的。该项目公章用于墨翰乡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中的计量资料及竣工资料中,也曾用于永善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的计量资料上。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昊为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1、2项、第3组第1、2项、第4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昊为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昊为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但原告认可该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5日,昊为公司向永善县村组道路建设领导组递交了《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莲峰镇、茂林镇、**乡、**乡、水竹乡、墨翰乡)工程施工招标(第七合同段)》投标文件。2018年10月7日,昊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莲峰镇、茂林镇、**乡、**乡、水竹乡、墨翰乡)工程施工招标第七合同段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因甲方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乙方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双方拟开展业务合作,由乙方提供甲方项目工程所需资金,并提供管理咨询支持。一、合作内容为:在投标过程中,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甲方根据乙方的咨询建议参与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共同派人组建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对本项目实施管理。项目部经理等主要管理成员由甲方委派,其他管理人员由乙方推荐人选,并由甲方考核合格后,由甲方与其签订以完成该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作为项目投资人,甲方聘用乙方并与乙方签订以完成该项目工作劳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乙方负责领导项目经理部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全过程项目管理工作。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从项目收入中列支;列支项目的所有开支,甲方财务责任人进行专业初审、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进行复核,最后由乙方本人进行审批。乙方对列入项目的所有开支享有审批权。乙方负责对项目开工后的缺口资金及时进行筹措并投入项目。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分配项目收益,若存在亏损的,则由乙方予以补足。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委派项目管理人员均有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包括乙方本人及乙方推荐人员的岗位任命。甲方派驻项目经理部长期和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均列入项目成本按月支付。甲方有权对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对乙方确定的供货商进行审核,如发现供货商产品不能满足项目质量、工期要求,项目经理部有权拒绝其产品进入工地,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供货渠道。乙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积极组建项目经理部,推荐项目管理人员并按本协议的要求选用施工队伍,提供实施工程所需资金、技术人员、机械和材料物资等,并按公司要求做好开工准备。乙方领导项目管理班子,并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三、项目工程资金管理。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乙方必须将本项目工程款用于项目的管理费、工资、劳务费、材料款、机械费、税金等费用支出,严禁挪作他用。四、利润管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本项目合同范围内工程预计利润测算成果,甲方分享预计利润中的272119元作为公司运营成本摊销,其余利润作为投资回报,由乙方享受。五、违约责任。项目对外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税金、行政罚款由乙方支付,如属甲方垫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8年10月18日,永善县交通运输局与昊为公司签订了《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善县交通运输局将墨翰乡第一标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为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按照与昊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组建了“***为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并组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昊为公司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砂石料,单价为43元/立方。供货路段为:核桃坪搅拌站、***搅拌站、响水洞搅拌站、新营盘搅拌站。此后,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砂石料。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昊为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料款979604.50元,扣除中间借款495000元,还应支付款项为484604.50元。结算时,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该《工程结算清单》上加盖了“***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供货人为***,统计人为**,经理审核一栏为***的签名。结算后,被告***和被告昊为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施工期间,***外出下落不明。***下落不明后,第七合同段项目工程由昊为公司组织施工至工程结束。
还查明,“***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曾在《永善县墨翰乡扶贫道路施工证明》《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支付月报表》等处多次使用。2021年6月23日,“***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昊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查明,本案涉及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显示,清单上加盖有“***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墨翰乡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也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昊为公司确认该章系***持有。该章还曾多次用于与其他债权人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结算中,由此说明被告***与***达成的口头砂石料买卖合同,是以被告昊为公司设立的第七合同段项目部和***的名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专门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工程项目部为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对外仅能代表工程施工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据此,应认定被告昊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昊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以及被告昊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建设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个人不具备参与该工程投标的资格条件,借用昊为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且双方约定了管理费计收标准;《永善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由发包人永善县交通局与承包人昊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部组建后由***作为负责人并负责实际施工管理,昊为公司派员监督。上述事实均可表明***与昊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昊为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砂石料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砂石料,***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合法存在。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484604.50元。被告***对尚欠货款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否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以48460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砂石料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挂靠经营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是一种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昊为公司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昊公司认为其对诉争款项不承担责任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6月23日,“***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因公司名称变更而改变。所以,***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的财产保全费2943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承担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000元的主张,因该保险费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价款484604.50元,并以48460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砂石料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即给付。
二、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0元,财产保全费2943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廖 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