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735号 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社区城景邻里E0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茶业有限公司***片区。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嵩劳人仲案字【2022】3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工,由**负责投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及照章纳税。我公司未对工程组织施工,更未招用过被告,对被告的情况毫不知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被告系案外人***介绍到工地的,被告的工资待遇及支付均是由***决定及支付,我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及义务,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案外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招聘员工,***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其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工后,实际由**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包括人员的聘用。我公司在工程上未投入过资金、未参与工程的建设,亦不可能招聘人员,并组织施工。所以,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公司亦不负有向被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嵩明县四姑娘桥等四座危桥改造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原告为此还成立了专门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我受伤后,原告还向我出具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明盖有原告工程项目部的专用章,因此,我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成果也由原告享有,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原告的项目部所发放,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虽主张其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工,但因案外人**并不具有施工的资质,因此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也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5日,被告***经***招聘到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加工的工作,该工程项目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村,工程项目名称为嵩明县姑娘桥等四座危桥改建工程,***系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带班人员,负责代为管理工程项目,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日常生活费,由带班人员***发放。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工作的工程项目参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年3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第四指。2022年5月18日,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嵩明县姑娘桥等四座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出具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工程项目部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了认定其工伤,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嵩劳人仲案字【2022】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委托付款承诺书、项目地中标信息公示、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嵩劳人仲案【2022】37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应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1月25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经***招聘到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嵩明县危桥改建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加工工作,***系该工程项目的带班人员和代为管理人员,被告***所从事的钢筋工作系原告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合理组成部分,并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受到原告所承包工程项目部人员的管理,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着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部还向被告***出具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还为被告***工作的工程项目参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转包给了**,被告***系**雇佣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因仅有原告单方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委托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主张也与***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结合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实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1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