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405号
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社区城景邻里E0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南华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侯炤龙,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692533.52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以4692533.5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标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结算。经核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原告在易门县××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10940075.49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92533.52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143885.01元,并自2021年1月12日起,以4143885.01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欠付工程款4143885.01元的事实。仅提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易门县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欠付工程款4143885.01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4143885.0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主体工程完工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经检测合格,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至70%,工程审计结束,按审计价支付工程价款至95%,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案涉工程经检测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审计已经结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同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自工程审定次日(2021年11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据上,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43885.01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0元(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8元,被告易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9952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