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
负责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8日生,彝族,弥勒市江边乡林业和水务服务中心主任,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社区城景邻里E02幢1-3层E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1号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与***承担支付尚欠***劳务款。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借用昊为公司、浩瑞公司资质与江边乡政府签订15、16标段工程后,委托****其管理的事实,***一审亦承认,***因此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都是向***要工程款,***按***授意向***付工程款。***只是***的委托人,原判认定****施工合同相对方,***辩其雇佣委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和***共同履行支付尚欠工程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与我签劳务施工合同时,未告诉我受***委托签,***是老板,***也付过我部分劳务费,一审时虽然***承认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是我雇佣的,代我与***签劳务施工合同。我支持***上诉请求。
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答辩:我乡只承认昊为公司和浩瑞公司,尚欠工程款也只付给上述两公司。***和***是何种关系我乡不清楚。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334140元;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5346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均系从事房屋建筑等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3日,被告江边政府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了十五标段、十六标段的《施工合同》。两个合同分别约定了十五标段、十六标段合同施工内容,具体为十五标段工程地点为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工程内容为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太阳能路灯安装、新建蓄水池、泵房,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十六标段的工程地点在弥勒市江边乡干田村委会,工程内容为硬化场地、新建公厕、新建垃圾池、村内道路硬化、蓄水池、新建泵房、村内管网安装、太阳能路灯安装、搭建彩钢瓦、挡土墙、新建泵房,具体以工程清单为准。十五标段、十六标段均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共计90天,十五标段的签约合同价为1207161.61元,十六标段的签约合同价为1258522.93元;十五标段、十六标段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项目的工程预付款,待承包人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开展施工15天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额的50%支付,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还对保修期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11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工程地点为弥勒市江边乡鲁地村、新家、**组、芦柴冲,工程内容为公厕6个、垃圾池10个、提水泵站1座、25***砌蓄水池1个,1500浆砌石蓄水池1个,100立方钢筋砼蓄水池3个,7米电线杠及村内管网安装;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10日内可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金额按照乙方现场施工完成成品数量支付,且不少于5-10万元,工程结束后付款支付到工程量的95%,剩余5%代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施工劳务合同》的尾部有第三人***的签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2月1日,被告***在“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分包结算单上的“计算人”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款项合计88994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25000元(其中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付50000元、12月8日付50000元、12月19日付2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250000元、6月5日付30000元、10月22日付2000元;2019年1月21日付1000元、1月28日付20000元、3月20日付2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20000元)。2019年3月15日,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十五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372888.38元,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第十六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272376.27元。被告江边政府先后共向第三人昊为公司支付十五标段的工程款953083.89元,尚欠419804.49元;被告江边政府先后共向第三人浩瑞公司支付了十六标段的工程款577556元,尚欠余款694820.27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十五标段鲁地工程价款439840元,**组工程价款45600元,合计485440元;十六标段新家村工程价款332500元,绿柴冲工程价款72000元,合计404500元;挖机费用4420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共计向其支付了625000元,不能区分标段,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其支付过款项。被告江边乡政府表示涉案的十五、十六标段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江边乡政府于2017年6月5日成立江边乡2017年整乡推进项目领导小组,并于2018年3月28日对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进行现场收方记录及验收,经初验,各项目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2018年5月22日,被告江边乡政府作出弥勒市江边乡2017年整乡推进项目竣工报告。原告及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均表示被告***分别借用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的资质中标第十五标段、十六标段工程。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均未对各自所中标的工程实际施工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施工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分别借用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的资质取得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十五、十六标段工程后,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告提供的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分包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合计889940元,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现原告已认可被告***已付625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尚欠工程款为264940元(889940元-625000元)。三、关于付款的主体问题。被告***分别借用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的资质取得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十五、十六标段工程后,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虽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无效,但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和被告***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表示其与被告***系雇佣委托关系,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边政府作为涉案工程十五标段、十六标段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江边政府应在尚欠第三人昊为公司十五标段工程款419804.49元、尚欠第三人浩瑞公司十六标段工程款694820.27元,合计尚欠1114624.7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施工劳务合同》和《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15、16标段分包结算单》中,未载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中涉及十五标段、十六标段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分别是多少,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十五标段、十六标段的工程尚欠金额分别是多少,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昊为公司、浩瑞公司对各自标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起以欠付工程款334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53462.4元,本院根据弥勒市江边乡整乡推进项目第十五、第十六标段工程均于2018年3月28日经竣工验收,故支持以实际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28910.03元[(339940元×3.85%÷365天×69天)+(309940元×3.85%÷365天×139天)+(307940元×3.85%÷365天×91天)+(306940元×3.85%÷365天×7天)+(286940元×3.85%÷365天×51天)+(284940元×3.85%÷365天×308天)+(264940元×3.85%÷365天×283天)],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要求其他人支付该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64940元。二、被告弥勒市江边乡人民政府在欠付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工程款1114624.7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28910.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负担1721元,由被告***、***负担539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判漏认***受雇于***,为***管理工程,还明确告诉过陈*******是老板的事实,并当庭表示,其主张漏认的事实,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所提漏认事实,***质证认为:不认可***告诉过我他是***雇佣,为***管理工程的事实,我只能从***和***都付过我劳务费认定***也是老板。***对原判查明事实除认为原判认定江边乡政府尚欠工程款15标段419604.49元,16标段694820.27元错误,依据2021年9月23日与江边乡政府的结算,分别是4359.96元和755157.69元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并且认可***所提漏认事实成立,即其雇佣***管理工程。江边乡人民政府除认可***主张结算的尚欠款额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所提漏认事实,江边乡人民政府表示不清楚***与***之间关系。综合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所提漏认事实,***、***、江边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本案二审审查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2、***主张的漏认事实,虽***认可,但***不认可。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发***工资,认可没有书面委托书或聘任书等。结合***与***是一共同体,***与***的互为认可对***合法权益具利害关系,二审不予采信***受雇于***的事实成立。3、***主张2021年9月23日与江边乡政府的结算,15、16标段江边乡人民政府分别尚欠4359.96元和755157.69元,虽江边乡人民政府认可,但因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而不属本案确认范围,在本案中二审不予确认。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只审理***是否受雇于***,应否与***共同偿还尚欠***的劳务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其他问题,在二审中不予审理确认。经本院审理,虽***、***互认***雇佣***,***代***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对***不负支付劳务费,但***与***的互为认可对***合法权益具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互为认可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支付尚欠***劳务费26494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