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世博生态社区城景邻里E02幢1-3层。
法定代表人:**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阊,云南亚尊(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男,1960年6月16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李**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所承包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完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是基于前述《工程劳务合同》,**与昊为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与昊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错误。其次,一审对李**关于已付款和应扣款的抗辩主张未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李**系**的合同相对方,其诉讼地位应为被告,一审在判决中将李**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不当,剥夺了李**的上诉权,审理程序存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退还***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