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石林某某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126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某某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要求石林某某局承担律师费25000元之诉请。事实和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本案律师费承担问题作相应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亦确认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双方无相应合同约定。同时,石林某某局现财政困难,工程款项拨付压力较大,一审法院不应再不合理加重石林某某局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要求石林某某局承担律师费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要求石林某某局承担律师费25000元之诉请。另,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某某公司败诉部分诉讼费不应由石林某某局负担,应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比例确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原审判决将全部诉讼费用判令由石林某某局承担,有失公允。故恳请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第三项错误的同时,依法公平确认诉讼费承担比例后,对原审诉讼费承担方式一并予以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林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947849.96元(含施工费4598723.76元及勘察设计费349126.20元);2.判令石林某某局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7331.99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3.判令石林某某局承担某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上述3项合计5040181.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林某某局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石林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因逾期付款而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15370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石林某某局就石林县集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出招标公告。2020年10月28日,石林某某局作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勘察设计院为中标单位。随后,石林某某局作为发包人,原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石林县集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组织人施工。2023年6月21日,某某公司完成石林县集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含大可乡、板桥镇、长湖镇、圭山镇等四个乡镇)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3日,某某公司向石林某某局发出拨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并向石林某某局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勘察设计费竣工结算汇总及竣工图。某某公司以石林某某局在收到审核结算资料后30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云南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17335.51元,其中,建安工程费5111380.69元、设计费242113.42元、勘察费63841.40元。石林某某局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某某公司、石林某某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某某公司能否主张勘察、设计费用的争议问题,因设计单位作为投标联合体成员单位,某某公司作为牵头承包人,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了设计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设计单位知晓并同意某某公司的起诉,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某某公司可以主张勘察、设计费用。经鉴定,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417335.51元,其中:建安工程费5111380.69元、设计费242113.42元、勘察费63841.40元。对该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石林某某局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石林某某局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4年1月8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双方虽无相应合同约定,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认定非常复杂,缺乏专业法律知识难以维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况且,该支出未违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要求石林某某局支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其他损失153706.87元的主张,石林某某局认为逾期利息能弥补其损失,某某公司系重复主张的理由成立,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石林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4417335.51元。二、由石林某某局以4417335.5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某某公司自202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由石林某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2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专业法律服务是必要的。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且该费用未超出行业标准,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基于此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石林某某局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公平原则。此外,上诉人提出的财政困难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合理诉讼费用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林某某局提出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有异议,对此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石林某某局无权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林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局负担,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局预交48158元,本院退还47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