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颜跃中,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嘉明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凤鸣,总经理。
原告颜跃中与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跃中诉称,2012年间,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漳浦县前亭中学建设工程,工程承办人系被告***,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货款6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以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漳浦县前亭中学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颜跃中购买水泥,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颜跃中水泥货款6570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原告颜跃中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颜跃中水泥货款657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为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货款65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账单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颜跃中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行使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跃中水泥货款6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