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7320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8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负担。事实和理由:1.***自2008年起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持有的二级建造师证长期受聘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至2019年才转聘至***实际控制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聘期间的2012年,***参与诏安县秀篆镇中心小学校安工程-第四标段,至2020年4月20日才中止施工。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属遗漏认定。2.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口头承诺每月报酬为2000元,但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每月仅支付500元。一审以“不排除存在其他关系”为由草率判决令人难以信服。3.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因此应由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因一方未到庭,无法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但一审却又组织第二次开庭,亦未就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的答辩状和证据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审判程序违法。 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的建造师资格证是利用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额取得的,却未在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亦未在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工地上班,纯粹是挂靠,不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2019年5月止的尚欠的报酬25350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提交的其《二级建造师证书》上体现聘用企业为“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2019年6月10日聘用企业变更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体现从2009年-2012年***缴纳社保的单位名称为“漳州市芗城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户”,从2013年-2019年为***缴纳社保的单位名称均为“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2020年4月缴纳社保的单位名称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019年陆续从支付宝转账共计9500元给***。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其《二级建造师证书》上登记聘用企业为“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从2008年8月起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仅凭《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内容主张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该证书登记聘用企业和时间也与***缴交社保的单位名称无法相对应。***从支付宝转账给***的费用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关系。***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2000元,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亦予否认,***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无法印证其主张。故***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2.5元,筒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51.25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二审举证:证据1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情况说明》,欲证明***于2008年7月30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注册在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变更注册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2020年5月12日止,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注册在福建劳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证据2诏***县秀篆镇中心小学校安工程-第四标段(二次招标)的投标文件,欲证明该项目由***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08年至2019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欲证明历年来漳州市芗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官方数据;证据4应付工资列表,欲证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给***的工资为139910元。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仅系挂靠,体现***的注册登记事项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有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有存在劳务关系及报酬。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系二审期间,经***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依《调查令》取得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体现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投标诏***县秀篆镇中心小学校安工程-第四标段时拟派出建造师中有***的简历表,未有***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时签署的任何文件材料,不能证明***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08年至2019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并不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系***自行制作的工资列表,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欲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举证署名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诏***县秀篆镇中心小学校安工程-第四标段,由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仅系挂名项目经理,从未谋面及参与工程项目。***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得到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审时,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求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253500元能否支持;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诉称的其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其次,***依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但调查取得的证据仅能体现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投标诏安县秀篆镇中心小学校安工程-第四标段时拟派出建造师中有***的简历表,未有***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时签署的任何文件材料。再次,***举证的账户交易明细体现***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每月支付500元,而非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且与***诉称的每月报酬为2000元不符,时间又长达二年多之久,不排除***与***之间存在其他关系的可能。最后,***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登记聘用企业和时间也与***缴交社保的单位名称无法相对应。综上所述,***主张其与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求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253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时,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符合程序规定,且庭后依据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再次询问了***的意见,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诉认为一审因一方未到庭,无法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询问,但一审却又组织第二次开庭,亦未就福建省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的答辩状和证据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