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曾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俊良,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俊良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合作开发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合作开发南陵县陵阳学府花园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动产纠纷类型。同时,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许俊良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被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俊良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以许俊良、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变更、给付之诉。本案纠纷源于联合建房,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不动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原审法院移送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后原审原告亦未就此案移送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