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324号
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6417C。
法定代表人:曾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曼,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633P。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前身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南陵县陵阳花园约定共同开发。原告出资200万元,占38.835%股份;被告出资315万元,占61.165%股份。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利润分配比例为39:61。该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南陵分公司进行拆迁、勘察、设计、施工和销售经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合作双方皆陆续将投资股本抽回同时,被告在2004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5日又以借款形式预支利润197万元。
由于项目开发自有资金不足,自2014年12月以来原告为了该项目共借给南陵分公司986.5万元,而被告没有再出资一分钱,2016年年底因缺乏资金项目完全停止。截至目前该项目为两个地块即商业地块和住宅地块。商业地块没有动工,住宅有两栋楼没有动工,其他已经开发完毕。
原告应省委巡视组要求,委托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反映净资产亏损9128983.77元。报告将两被告预支197万元利润作坏账处理,其实该合作项目没有完成决算、核算,两被告预支的利润应返还。如果被告将197万元退还,亏损额将为7158983.77元。另外该报告没有将2014年12月至今原告为了该项目而出借给南陵分公司的986.5万元的利息计入成本,即使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553316.41元,应当计入项目成本,那么实际亏损为8712300.18元。
鉴于双方合作的项目已经停工3年之久,项目亏损如此之巨,被告也无意继续投资合作,合作协议也无法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对于上述亏损应当按照38.835%:61.165%进行承担,即被告承担亏损额为5328878.41元。另外《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之后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项目又发生的管理费用175157.46元、拆迁安置过渡费199395元,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管理费用107135.06元以及拆迁安置过渡费121959.95元。因此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预支利润197万元,并同时承担亏损5328878.41元;3、被告承担2019年1月1日至《联合开发协议》解除之日的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管理费用、拆迁安置过渡费的61.165%;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的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发生在2003年11月17日。为开发该项目,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在项目上共同出资,并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以此特征,本案应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且本案不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标的为不动产。原告的拆迁安置等各项诉求也均属于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的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依据,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然后依据上述协议合作开发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现在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从第一项解除合同的诉求来说,适用普通合同的管辖规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可以管辖。但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利润、承担亏损、承担管理费、承担拆迁安置过渡费,必然需要对房地产的规划、设计、勘察、施工过程、是否验收合格、房地产的出售情况等进行审理,这些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管辖规则,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整体诉请情况,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