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0462号

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6417C。

法定代表人:曾玉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633P。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诉被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禹、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被告返还预支利润1970000元,并同时承担亏损5606439.05元;3、被告承担2019年1月1日至《联合开发协议》解除之日的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管理费用、拆迁安置过渡费用的61.165%(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承担的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管理费用182073.73元,拆迁安置过渡费284573.2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6日被告兴城公司与原告的前身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南陵县陵阳花园(宗地编号为南陵县2××1)约定共同开发。原告出资200万占股份38.835%,被告出资315万占股份61.165%,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利润分配比例为39:61,协议还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南陵分公司进行拆迁、勘察、涉及施工和销售经营。原告南陵分公司成立至今全部经营内容也就是开发《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项目。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兴城公司将该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被告***。合作双方皆陆续将投资股本抽回同时,被告在2004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25日又以借款形式预支利润1970000元。由于项目开发自有资金不足,自2014年12月份以来原告为了该项目共出借给南陵分公司9865000元用于合作开发项目,而被告没有再出资一分钱,2016年底合作开发项目因为资金完全停止。截止目前该项目为两个地块即商业地块即住宅地块,商业地块没有动工开发,住宅地块有两栋楼没有动工建设,其他已经开发完毕。原告应省委巡视要求,委托安徽中天会计事务所对南陵分公司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安徽中天会计事务所以201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出具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皖中天健专审字【2019】011号),反映净资产为-9128983.77元,即亏损9128983.77元。该报告将两被告以借款形式预支利润1970000元已经作坏账处理,其实该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完全决算、核算,两被告预支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如果被告将1970000元退还,亏损额将为7158983.77元。另该报告没有将2014年12月至今原告为了该项目共出借给南陵分公司9865000元的利息计入成本,即使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为2007106.4元,应当计入项目成本,那么实际亏损应当再次调整为9166090.19元。鉴于此,双方合作项目已经因为资金缺乏停工达3年之久,项目亏损如此之巨,被告也无意继续投资合作,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双方继续履行只会加大双方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初衷与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元要求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对于上述亏损额双方应当按照股权比例38.835:61.165进行承担,即被告承担亏损额为5606439.05元。另外《资产清产专项审理报告》之后的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项目又发生的管理费用175157.46元,拆迁安置过渡费用199305元,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管理费用182073.73元以及拆迁安置过渡费用284573.22元。

被告***辩称:南陵县陵阳学府花园项目,是2003年9月16日杨寿生与原告地矿公司(原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分别由原告地矿公司出资1900000元,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杨寿生出资4950000元,双方约定地矿与南天建设公司的分配比例为3:7。其中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杨寿生的出资是来自浙江、南陵投资商。因项目管理问题,浙江、南陵的这些投资商在2007年9月撤出投资。2007年9月份,上述出资对应的利润也已经由这些投资人撤走。因投资人撤出,项目经营困难。2007年9月16日,***应地矿置业代表鲁长宗的要求,以被告***和被告地矿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共同管理项目。期间被告地矿公司要求被告***以一家熟悉的公司在乙方盖章,于是被告***便找到被告兴城公司,以被告兴城公司与原告地矿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14年初因原告地矿公司(原迪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南陵项目的管理人员,调往马鞍山地质勘查队,导致被告***在南陵项目上无法正常开展房地产开发工作。2014年6月22日,被告***应原告地矿公司要求,书面函告原告地矿公司,因项目进展缓慢,要求对被告***的合伙股份进行转让,并请求双方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合伙的“陵阳学府项目”进行评估。2014年7月14日,原告地矿公司书面回复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双方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的基准日是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书面回复同意按照地矿置业的方案进行资产审计和价值评估。2014年12月28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正式出具了《评估报告》(皖普天评报字【2014】044号),经鉴定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双方合伙开发项目的净资产价值为7490300元。并出具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皖中天健专审字【2014】055号),经鉴定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开发项目的净资产账面金额为4642400元。净资产价值(市场价值)相比净资产(账面资产)溢价2847900元。基于两份审计报告,地矿置业公司拟定了《支付合作方款项计算表》,计算表内容为:支付***739780元的合伙份额转让款、108119元工资、40000元奖金。2015年9月21日,双方以会议的方式,通过了原告地矿公司支付被告***739780元收购款、其他款项的方案和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会议后,地矿置业公司按照《合作方款项计算表》支付了合伙份额转让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基于事实,被告***答辩如下:一、原告诉讼的项目自2003年9月16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兴城公司退出,以及2014年7月28日双方评估清算***退出时,本案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合伙的项目,完全由原告地矿公司单独把控,目前被告也无法获取过去和现在项目上的任何财务及项目证据。2014年以后,***便离开项目。原告陈述自己的诉请,是基于省委巡视的要求而委托的单方评估。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4年通过招标、共同委托过评估,双方已就份额转让和退出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基于2014年的审计和被告***的退出,原告的诉请早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本案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已经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原告诉求现在主张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初因原告地矿公司擅自调离人员导致项目管理混乱,2014年6月22日,被告***应被告地矿公司要求,书面函告被告地矿公司退出合伙。2014年7月28日被告地矿公司也书面回复启动合伙份额转让的评估事项,并确定评估基准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此后,被告***退出项目、不再发放工资、也不再参与管理。因而本案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三、原告的诉请是依据皖中天健专审自(2019)011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份报告是对净资产账面金额进行评估,而并非真实的净资产价值,也并非合伙的市场价值。该鉴定不客观、不全面,也没有当事人的参与,不是真实的价值评估,而且从原告的诉请、陈述及举证可以看出,原告自己对该份报告也是不认可的,因而该份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而且2014年双方在***退出时,共同委托共同参与对双方的合伙价值进行了审计,原告事隔5年后自行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应对抗之前的审计报告。2014年11月28日双方已对合伙项目作出了全面客观的两份审计,两份审计报告不仅对合伙项目的净资产(账面资产)进行了审计,也对合伙项目的净资产价值(市场价值)进行了审计。2014年11月28日审计部门在双方的共同委托、共同参与下,就项目的净资产价值(市场价值)作出了《评估报告》(皖普天评报字【2014】044号),审定出合伙项目的净资产价值为7490300元。就项目的净资产(账面资产)作出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皖中天健专审字【2014】055号),审定出合伙项目的净资产(账面资产)为464.24万元。净资产价值(市场价值)相比净资产(净账面资产)溢价2847900万元。在结合净资产报告和净资产价值报告的两份报告下,共同计算出被告***应得的利润和合伙份额转让款为739780元。而原告单方于2019年1月20日提供的审计仅仅是账面所反映的净资产,而原告未对合伙项目的净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合伙的是房地产开发,若不对开发本身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而仅对资产账面金额进行评估。而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认为“该报告将两被告的以借款形式预支利润197万已作为坏账处理,其实该合作开发项目没有进行结算、核算...”、“另外《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之后又发生管理费用,拆迁安置费用,应当...”从原告的上述陈述,以及后续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是不认可自己单方作出的该份报告。因而,基于本案双方已经在2014年共同启动了客观全面资产审计,本案应当按照2014年6月30日作为基准日、双方共同委托、共同参与的两份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四、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预支利润问题,这不属于原告地矿置业公司可以单方诉讼被告的内容,而且该部分内容已经包含在审计报告本身了,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也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若双方合伙的项目存在需要追讨的款项,应当由双方共同起诉。若追讨利润,不仅是追讨被告***的利润,还包括追讨原告地矿公司的利润,以及追讨2007年杨寿生代表的浙江、南陵投资商退出时,这些投资商带走的项目利润。在符合法律规定追讨成功后,由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享有该部分权益。而非简单的按照原告的主张,直接由合伙的一方支付给另一方,这不符合双方合伙的约定和基本常识。原告主张的1970000元,是属于审计应当包含的内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而且在被告***退出时,不存在项目亏损,因而不存在返还利润的前提。原告主张的返还利润款时间是2004年至2012年的款项,这些款项是企业内部的资金往来,所有往来凭证均保留在原告处,被告无从举证和核实,而且明显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常理,没有一家企业会追究十几年前发放的股份利润款。五、双方合作的项目并未亏损,原告主张承担亏损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报告前面已经陈述,原告2019年的报告仅仅是企业可以自由支配处理的账面资产,并非企业真实的净资产价值。双方合伙的内容,最重要的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及土地开发的价值。若原、被告将双方合作的项目转让给他人,对应的资产价值(或者市场价值)必然比账面资产高出很多。但原告的报告不涉及真实的净资产价值,而仅仅是企业的自由可支配资产的账面金额。因而原告主张的亏损是没有依据的。六、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2019年1月1日以后的管理费、拆迁安置费,该部分内容属于土地开发过程中存在的成本,在原告自己2019年的单方报告中已经有了预估的测算。原告第三项诉请的管理费、拆迁费用是对土地开发本身产生的成本,但与开发成本对应的是这些土地开发的市场价值,原告并未进行评估。土地和房产开发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双方解除合伙开发后,土地价值和开发价值,当然的由原告享有。原告此类仅主张被告承担成本,而不与被告分享收益,不符合合伙开发的约定,也严重不公平。综上,本案被告***与原告地矿公司于2014年就双方合伙开发的项目进行客观全面的审计,并且已经就项目退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方在事过5年后,且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陈述基于所谓巡视组的要求自行委托评估,作出了不客观、不全面,不能反映真实资产价值的审计报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案涉南陵项目是2003年原告与被告***联合开发的,在2007年9月16日被告兴城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前,各投资人已经出资完毕。该份协议是原告作为国企为规避自身风险要求被告***找家企业帮忙签署的,该份协议的签署不代表被告兴城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事实上被告兴城公司未参与项目的任何建设。2012年被告兴城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将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做了部分陈述,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对被告兴城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兴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南陵县陵阳学府花园(宗地编号2××1)项目为老城区改造项目。该项目自2005年启动以来,因拆迁难度大,工期延迟,致使投资此项目的浙江、南陵投资商相继撤资退股。鉴于这一状况,在尊重历史和尊重现实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就项目的股份分配和效益分配重新拟定合作协议。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按实际投资额按比例配股。原告地矿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38.835%份额,被告兴城公司出资3150000元,占61.165%份额。后续建设资金由南陵分公司承担,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共同开发经营该项目。双方共同批准成立迪安公司南陵分公司,由分公司根据批准的规划要求进行拆迁、勘查、设计、施工和销售经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兴城公司向原告地矿公司发出《通知》,提出将合作开发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同志享有和承担,由***个人继续与原告地矿公司履行该合作协议,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等事宜均由***个人承担。被告***在该通知上注明“本人同意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项目开发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由我个人享有和承担与该公司无关。2014年6月22日被告***函告原告地矿公司,表示愿意将所持有的南陵陵阳学府花园项目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地矿公司,由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南陵陵阳学府花园项目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双方再行商议股权转让的详细事宜。2014年7月14日原告地矿公司的南陵分公司制定了《关于南陵分公司资产审计、评估工作的安排》。2014年12月28日安徽普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分公司委托对其净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皖普天评报字[2014]044号评估报告书。2020年8月5日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分公司原负责人鲁长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以后,退出了项目,后续未参与项目的运营。2019年1月20日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分公司又委托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其现有资产、负债及净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皖中天健专审字[2019]011号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现原告地矿公司据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在本案诉请所主张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原、被告之后登记并设立了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分公司,故原、被告间属商事合伙。根据原告地矿公司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的诉请及被告***主张其已实质退伙的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案由应为退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被告***虽主张在2014年其与原告地矿公司已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协议,故其主张已实质退出合伙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合伙所经营的主要项目南陵县陵阳花园项目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现状,双方此时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退出合伙,不符合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条件。原告地矿公司提供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并非在终结全部合伙事务后所进行的审计,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至于被告兴城公司虽主张其2012年已通知原告地矿公司退出合伙,但其退伙前亦未对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原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人民陪审员  韩梦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立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