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4807号
原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633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和,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62753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建设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平禽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禽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承建合同》一份,被告将其经营所需的大型沼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原告依约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仅陆续给付工程款133万元,尚拖欠工程款67万元未给付。
安平禽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大型沼气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一次定价,中途不得增减,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工程款30%,首付款到账后原告进场,土建基础工程完成时付款30%,发酵罐、储气罐建成、发动机等设备到场后付20%;工程竣工后付1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2年11月19日竣工,并于同年11月26日,经宣城市农业委员会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尚欠6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兴城建设公司与安平禽业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承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完工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约定,截止到工程竣工时,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至190万元(200万元×95%),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即2013年11月19日前,给付余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7万元应自2012年11月20日起,10万元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7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1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兴城能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安徽安平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尚雅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