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21民初224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苏丹,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旻,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银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料欠款165583.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村村通路面施工时与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供材料合同,材料款总金额为965583.3元,截至2022年1月17日,已支付给该公司800000元,尚有165583.3元未支付。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所欠材料款本金165583.3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项目部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项目部要求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证。但是,被告没有给付所欠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需要公证;2、承德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原告与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公证。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有一定风险,理由是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纠纷比较多,如果将债权转让给***,我们可能有重复支付的风险,因为砼天公司债务纠纷有先有后,***提起诉讼在后,有人提起诉讼在前,如果将债权转让给***,我们有再次支付的风险,所以我们认为将债权转让给***不合理。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结算材料款总金额为965583.3元,截至2022年1月17日,被告已支付给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800000元,尚有165583.3元未支付。2021年12月28日,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拥有的债权165583.3元。协议约定: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本协议后,同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应付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村村通路面工程材料款165,583.3元直接给付给***。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出具盖章证明,证明截至2022年1月17日,尚有165583.3元未支付,并要求原告和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公证。2022年1月19日,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河北省承德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河北省承德县公证处作出(2022)冀承县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广高速公路承德机场连接线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目前未收到与上述165583.3元材料款相关的司法保全裁定。
以上事实由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承德县公证处公证书(副本)一份;3、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方均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截至2022年1月17日,尚欠165583.3元)转让给***,此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开庭审理时被告承认尚欠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65583.3元,也承认收到过承德市砼天水泥构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58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迟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655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05.83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银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