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2民初1701号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768146517C。
法定代表人:冯彦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
法定代表人:马骅,系该公司经理。
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郎 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2022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