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4民初924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与凤城十二路西北角富尔顿国际财富中心B座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710KJ57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YCGP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
法定代表人:苏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靠行,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终的利息,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根据其内容再另行追加诉讼金额;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原告与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当日,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收取污水定金”为由收到原告10万元,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同年9月19日,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补材料预付款”为由收到原告20万元,转入“***”个人银行账户。2020年9月20日,原告按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驻西安市周至县XX园XX村,在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竹园头项目部办公室进行工程技术交底后,被告通知修改施工组织方案。原告即组织工人在XX园XX村(吴家屯村)进行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施工长度621.4米)。2020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和交付。2021年2月4日,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截止2021年7月15日前,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233700.00元,此后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或结算),但被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进行决算(或结算),也未签订补充合同。***是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所有收入、支出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发生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鉴定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0元,已减半收取计370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旭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瑗
书 记 员 韩 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