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24民初3363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与凤城十二路西北角富尔顿国际财富中心B座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710KJ57U。
法定代表人:苏燕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YCGP99。
法定代表人:苏燕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234M。
法定代表人:马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蓬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燕茹,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燕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终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终的利息,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根据其内容再另行追加诉讼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按第一、二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驻西安市周至县XX园XX村,在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竹园头项目部办公室进行工程技术交底后,被告通知修改施工工序,至施工结束后签订修改合同。原告即组织工人在XX园XX村(吴家屯村)进行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施工(施工长度621.4米)。2020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第一、二被告并未签订修改合同;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和交付。2021年2月4日,第一、二被告仅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截止2021年7月15日前,原告共计收到第一、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33700.00元,此后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修改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但被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给予工程款的决算。第三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收付款均由苏燕茹的个人账户进行,故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与**之间签有合同,单价按45万/每公里,已经付超了。原告现在还欠村上砂石款5万元,二被告帮其垫付3万元。
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自己公司将其承建的周至县XX村(包含竹园头、XX屯XX村)污水管网施工的工程劳务作业交由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4532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为3485674.5元,已支付工程款3073825元,占实际完成工程总额88.12%。因工程没有验收,业主没有给自己公司结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自己公司不欠陕西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2.自己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西安中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燕茹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说120万元/每公里不合理,已按照合同约定45万元/每公里支付。自己给原告代买材料花费13万余元,给村里代付钱款,原告并未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旭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瑗
书 记 员 韩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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