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万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9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兴***23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彬,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匠公司)、**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建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29000元;2.金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提交的《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金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明确载明***的工作时间是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原审法院仅凭金建公司陈述该表并非确认***的工资而否认该表记载的***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真实性显示公平,该表不仅有金建公司的**,亦有金建公司员工***的签名,该表是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统计,有金建公司的签字、**,金建公司原审虽未承认是对***工资的确认,但承认了是对给付工资进行汇总,协助劳动局进行统计,如果数据不真实,金建公司是不会签字并**。金建公司原审自认涉案工地2020年4月12日停工,原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5月19日向劳动局申请劳动调解后仍向金建公司提供劳动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认为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可金建公司签字盖率确认的《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上记载的***的工作时间,至少也应该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而原审法院却依据金建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8月的考勤记录等资料中没有***的考勤记录而认定***于2020年1月31日已经离职,这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二、原审法院认定***每月薪资是6000元,金建公司仅需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金建公司尚需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129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都有向金建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8月2日入职金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天佑速泊停车楼工程项目部,任施工员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2020年4月12日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金建公司安排了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为了顺利开展工作,金建公司安排***与新来的施工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为此提供了工作照片为证,交接工作中也组建了微信工作群以方便交接工作,因工程项目复杂,交接工作持续到2020年8月底才交接完毕,但金建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向***支付工资,仅在2020年1月向***支付了3个月,每月4500元工资共计13500元,后未再向***支付欠付的工资。***多次(2020年5月19日、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投诉催要工资,金建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字**确认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提供的证据四《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不但有金建公司的签章亦有金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名,且从金建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是金建公司的员工,足以证明金建公司是认可***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金额的。***笔录里说到2020年12月9日提交的《员工工资汇总表》并非是***原审提交的《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2020年12月9日提交的《员工工资汇总表》是金建公司原审提交的补充证据第21、22页,而《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是***原审提交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在金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否定《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失公允。《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明确载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且第三人**彬与***签订的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元。原审法院仅根据金建公司原审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就认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金建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需向***支付工资差额1290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与金建公司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建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9000元。 金建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众匠公司、**彬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众匠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与众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任何异议。本案焦点在于金建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数,众匠公司既与***无劳动关系,也没参与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项目的现场管理,因此众匠公司对应付的工资差额并不知情。众匠公司事实上为本案的案外人,对金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工资纠纷并不知情。 金建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金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29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金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2.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7号地块;3.工程质量要求:合格;4.合同工期:365个日历天;5.合同金额:29383649.44元。二、协作方式:金建公司以授权委托形式,委托乙方作为本项目联营责任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并承担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按公司与建设单位2019年7月签订的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等。 2019年7月1日,***(甲方)与**彬(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财务及总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7号;甲方授权乙方可代为签署该工程项目的劳动合同、分包合同及相关文件等。 2019年8月2日,**彬(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30日,工作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7号等。 因金建公司拖欠报酬,***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仲裁请求:金建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54500元。经审理,该委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1445号仲裁裁决:金建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差额129000元。 原审庭审中,金建公司、***确认***于2019年8月2日到案涉工地工作。 ***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为此提交:1.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工作现场照片》;2.《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3.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委托书。金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自2020年2月起,***并不在金建公司工地上从事劳动。在另一案中,**彬承认其是***聘请的人员,而且承认2020年2月之前制作的工资表格、工资表及考勤表,都是有相应人员的签名,包括***。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相应的表格中的内容是根据***提供给劳动局的手写工资表进行汇总,是应劳动局的要求,同时也向劳动局作出了相关的证明,表示表格中相应内容并非是金建公司确认***的工资,而是根据劳动局证明的要求给付的工资进行汇总,协助劳动局进行统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金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众匠公司是***介绍给金建公司,***聘请的人员由众匠公司或其他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应当是认定在***、**彬或众匠公司之间建立。 金建公司主张***2020年2月之后已不在案涉工地工作,为此金建公司提交:1.项目人员(含管理人员、队长、班组长、农民工)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2.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3.《废止***关于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工程联营资管的告知函》。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有***本人签名确认,且***在负责人处签名、**彬在总包劳资专管员处签名;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并无***名字,但2020年2月、3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彬仍在总包劳资专管员处签名;所有的工资表中,***均在总包项目经理处签名。金建公司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是其公司员工。***对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金建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9月、11月、12月的工资,每月4500元,但约定的工资是12000元/月;对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废止***关于天佑速泊停车楼(土建部分)工程联营资管的告知函》,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金建公司确认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发放了三个月工资,每个月4500元。 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21)粤0106民初29134号案庭审中,**彬表示金建公司为了应付住建部门的要求,找来众匠公司等三家劳务公司,用于开具开劳务发票,三家劳务公司都没有实际经营的,也没有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 又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调解处理***等七名劳动者的诉求过程中,包括***在内的劳动者的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之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我们是经***介绍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没有与万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2.工程还没完工,但后来到4月12日我们发现万标公司已经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了,但施工期间的工资一直没有给我们结算;3.我们班组的工资时按月薪计算的,每个班组施工工人的每月工资表由***请的资料员制作的,提交到万标公司,然后由万标公司审核及审批再发放;4.我们于2020年12月9日提供的“员工工资汇总表”是由我们自己制作的,万标公司没有确认核对过;5.因为工地停工(2020年4月12日)后,一直没有结算我们款项,我们还要在工地继续做交接工作及对数工作,所以我们一直会产生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金建公司、***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金建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9000元。 首先,金建公司主张***与众匠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众匠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劳务协议,***的工资也并非众匠公司发放。为此,金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金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实际上是将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而***属于***招用的劳动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招用的劳动者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的诉请,该用工主体责任即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三,***主***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29000元。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最后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标准。关于***最后工作时间,金建公司主张为2020年2月后***已不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提交了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考勤表、工资表予以佐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并提交《工作现场照片》《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但《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仅系金建公司在***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投诉后,根据***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汇总表”进行的统计,该“员工工资汇总表”未经金建公司确认,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工作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在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即使***提供了劳动,也不能证明***提供的劳动符合金建公司或***的要求。此外,***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有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主张离职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案涉工地在2020年4月已经停工,***等劳动者也于2020年5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故***主张在此之后仍提供了劳动,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31日。至于***的劳动报酬标准,***主张为12000元/月,虽然***与**彬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载明***每月工资为12000元,但***确认真实性的《项目人员(含管理人员、队长、班组长、农民工)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中载明***工资为每月6000元,且每月的工资表都经过***签名确认。为此,可以认定即使金建公司入职时约定的报酬是每月12000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6000元。综上,金建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劳动报酬36000元(6000元×6个月)。金建公司、***确认金建公司已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劳动报酬共计13500元(4500元×3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扣除,则金建公司还需向***支付劳动报酬22500元。金建公司承责后,可根据其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另行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22500元;二、驳回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不予采信***提交的《2019年7月-2020年12月工资表》,认定***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31日以及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6000元,据此判令金建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虽坚持其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