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5民初11223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万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9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093970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诉称,***于2019年8月1日入职金建公司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六路天佑速泊停车楼工程项目部),任项目部项目总工,主要负责项目总体进度、规划,指导现场施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3000元。但金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仅向***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每月4500元工资后未再向***支付欠付的工资142000元。***于2021年1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投诉金建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金建公司承认欠付***工资,但却一直未向***支付。另外,金建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认为金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金建公司应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109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与金建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建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未支付工资共计142000元;三、金建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金建公司承担。。 金建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10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于2023年3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106民诉前调5094号。金建公司在2023年4月4日收到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告知书》。因此,金建公司先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同一项目的多个案件均在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与金建公司均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1097号仲裁裁决书而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诉讼。金建公司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前人民调解建议书》反映其于2023年3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起诉材料,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106民诉前调5094号。而***虽于2023年3月2日通过网上申请立案,但其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粤0605民诉前调11535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就本案劳动争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为先立案的法院,金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