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06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86.75元,并从2021年2月7日起以9918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3日,利息为4879.44元,本项暂合计为104066.1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原广东万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金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租赁合同书钢构排栅搭设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承建*停车楼(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工地**红顶架排栅搭设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租赁排栅,**红方式原告包工包料。全部搭棚材料及人工归属原告所有。排栅、施工梯、档板、围竹、拉车台按周长×高计算:内外双排栅45元/m2,施工梯45元/m2,电梯井、吊料平台按四边周长×高度计算,单价45元/m2,钢管单排22.5元/m2,高支模水平拉水每道7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搭设按每月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如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则可停工,待付款后才开工。在原告拆除后应及时将排栅材料清运离场,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余下30%的工程款。排栅使用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止。完工后的2021年2月6日,双方签订《2020年外钢管架搭设结算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99186.75元未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未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05000元超过原告为**施工的工程量261315.25元。**无权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未授权**和原告进行结算,**对哪些工程应和**结算,哪些应和原告进行结算并不知情,对**已付款情况也不知情。**无权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或认为由法院审查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和微信聊天记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排栅班组收款统计表》来源不明,也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和活期存款明细表,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20年外钢管架搭设结算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地名*停车楼工程量手写单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分项工程施工租赁合同书钢构排栅搭设工程》原件一份,载明甲方是**,乙方是原告,签订日期2020年7月23日,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承建*停车楼工地**红顶架排栅搭设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租赁排栅,**红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全部搭棚材料及人工归属乙方所有。排栅、施工梯、档板、围竹、拉车台按周长×高计算:内外双排栅45元/m2,施工梯45元/m2,电梯井、吊料平台按四边周长×高度计算,单价45元/m2,钢管单排22.5元/m2,高支模水平拉水每道7元。乙方搭设按每月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拖欠款项,乙方则可停工,待付款后才开工。在乙方拆除后应及时将排栅材料清运离场,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下30%的工程款。排栅使用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原告持有和微信号为×××22自2020年5月14日开始有关于工程发包承包的微信往来。原告主张该微信号为**使用。 **诉讼中出具声明,载明《分项工程施工租赁合同书钢构排栅搭设工程》是**和原告签订的,有关权利义务对**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持有的《分项工程施工租赁合同书钢构排栅搭设工程》(下称案涉合同)载明甲方是**,**在甲方而非甲方代表人处签名。**是合同载明的原告的相对方当事人。被告虽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原告是施工工人而支付工资而非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和**的微信往来记录也没有任何**表示其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出具声明确认其签约及履行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签约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表明其代表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及基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