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汉族,1984年3月8日,住辽宁省沈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南里66-1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0号(1-9-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浩瑞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火炬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浩瑞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浩瑞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承建的沈阳恒大绿荫小镇项目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上诉人与其具有劳务分包关系,而作为承包人担保方的**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C#、D#栋楼的劳务转包给了浩瑞成公司,作为分包的浩瑞成公司的技术员,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索要工资显然没有道理。二、在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载明,依照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其条例保障的范围是农民工,可事实上,经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查明,被上诉人不属于农民工,所以不能按照农民工保障条例执行,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现农民工的工资已由建设单位辽宁恒大发放完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两者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厉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应当向原审被告(既实际雇佣人)浩瑞成索要工资,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是农民工,不属于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的农民工的范围。**在工地从事拽线、放线工作,这是技术工种,不是传统的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 **辩称,放线的师傅月工资1.5万,这才叫技术人员,我才赚5000元一个月,我只是农民工,我一天才赚166元。一审卷140页浩瑞成公司质证意见中认可原告是一般力工。 **公司未答辩。 **公司未答辩。 浩瑞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85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30元以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数额总计:8800元。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方**公司承包沈阳恒大绿荫小镇C#、D#楼、二期17#、18#、22#、23#、2632#、35#、36#、L#、M#、N#、J#、楼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所有施工劳务工作,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发包人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及发包人给建设单位承诺的付款方式支付承包人各种款项,承包人须保证按月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款。承包人按劳务人员工资表支付劳务工资及时结清劳务人员工资。并及时将已发放完成领印签订的工资表上交发包人留存备案。承包人与承包人担保方有同等责任对发包人负责。被告**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2021年9月1日被告**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公司承包包括沈阳恒大绿荫小镇C#、D#楼在内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包工不包料)。被告浩瑞成公司于2021年10月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显示2021年10月23日以前浩瑞成公司拖欠原告**(放线工)工资8500元。另查明,被告三建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公司、**公司与被告浩瑞成公司之间亦尚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浩瑞成公司的雇用的农民工,浩瑞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已明确载明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故被告浩瑞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关于被告三建公司、**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先行支付的问题。依照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作为上一层级承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浩瑞成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担保方且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故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亦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三建公司或**公司、**公司现行向原告支付了拖欠工资,有权利依照相关合同***成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浩瑞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500元及利息(以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浩瑞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述其工作是在工地上负责拽线,浩瑞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是做放线工作的力工,**自述其月工资只有5000元,远少于放线员月工资1.5万元,**应属于辅助放线员的普通力工,其纠纷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对上诉人要求免除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