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特11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公司称:1、请求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2019)辽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2、仲裁费、撤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地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及修复问题时,仲裁庭带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多人,共同到案涉施工现场踏勘,此时申请人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厂房中,看到一直保留着被申请人,曾经于2011底在厂房中,进行生产保温管的生产线及各种设备,厂房中还堆放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还有被申请人在此厂房中设立的办公室、仓库等,申请人向当时在场的仲裁庭人员示意后,将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打印提交了仲裁庭,以此作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己经占用使用了未进行竣工验收厂房的这一事实,但是仲裁庭既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审理,而该证据及事实可以直接证明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质量维修责任,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合理的裁决。综上,该裁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不进行质证,就是直接剥夺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权利,对严重影响案件公正的事实故意不予审理,恶意做出错误的裁决。所以,申请人依法申请撤销该裁决,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对于这样严重程序违法的裁决给予撤销,并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给予公正合理的审理,还申请人公正。二、对方当事人恶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案涉工程在2011年进入冬季停工后,由于被申请人忙于生产保温管,而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2012年春节期间农民工上访、材料商堵门,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天气转暖后,申请人只想尽快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好进行结算,可此时的被申请人处于失联状态,无论如何也找不到人,而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没有安排其他任何管理人员,只有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人在施工现场指挥,没有办法申请人只能派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去他家里找,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尽快下达复工令,其儿子却告知王某某是因生产的保温管,质量不合格在盘锦羁押。没有办法,得不到甲方指令,申请人无法复工至今。后来申请人在网上看到2016年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1103行初4号行政判决,知道了被申请人不仅是生产保温管被羁押,而且还被没收保温管450根,并处罚款442.1739万元。该判决能够证明,是被申请人羁押,导致申请人无法复工,是被申请人被没收450根保温管并处罚442.1736万元后,导致其资金的紧张及资金链断裂,而故意失联使得申请人无法继续施工。以上证据及事实,就是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唯一原因,完全可以证明是被申请人的违约,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被申请人却故意向仲裁庭隐瞒,而该证据只有被申请人能够出示,申请人只能将网上查的一些信息,在庭审中及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多次提出,而被申请人仍然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这严重的影响了本案的公正性。所以,申请人依法提出撤裁申请,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此关键的证据及事实撤销该裁决,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三、该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给予撤销。1、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大量增加施工项目,将原设计办公楼砖混改为框架、办公楼一层改为两层、全部基础加深0.5米、塑钢窗改为断桥铝等等,还更改了附属用房、仓库的使用功能,改为装配、铆焊车间,使得原设计图纸变更的面目全非而作废,严重地影响涉案工程的工期。合同工期是按照原2009年版设计图纸预测的,而实际施工时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使得涉案工程不能按照原图设定的工期完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而这一事实该仲裁却视而不见。2、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份就已经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在案涉工程中生产了保温管。被申请人的生产线及各种设备、生产材料、成品半成品被申请人的办公室,在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及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质量鉴定机构多人,多次现场踏勘时,都看到了,还依然摆放在涉案工程的厂房内,而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10、11、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的大量电费凭证,也证明了被申请人使用案涉工程生产保温管的事实,此时申请人已经进入冬季停工。对这严重影响案件公正的事实及证据,仲裁庭置若罔闻,不仅故意不予审理,还本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裁决申请人不承担质量修复责任,相反,仲裁庭却在被申请人占有使用9年后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仅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驳回,反而主观有意错误地适用该(法释)第十一条法律条款,错误地裁决申请人承担质量维修费用,使本就处在弱势、遭受巨大损失的申请人再次受到重创。所以,申请人依法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并依法纠正严重错误,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违约责任。四、该裁决依据的“辽宁天亿(2023)第5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严重不合理,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1、该鉴定报告中的未完工程,是按工程质量不合格计算,需要进行维修至符合原设计标准所需的维修费用为117.05万元,但是在申请人提出的工程造价第46号已完工的鉴定报告中,将这部分按照未完工程已经全部给予了扣减,而在该修复鉴定报告中被列为该工程的未完工程项目,却将这部分未完成工程以修复的名义,要求申请人按原设计继续施工完毕。未完的工程未给申请人施工费用,未计入申请人的工程造价中,该修复鉴定报告却计入,要求申请人按原设计继续施工完毕,仲裁庭也没有将这部分在该鉴定报告中刨除,所以,该鉴定报告极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况且该部分未施工完毕的原因,是因被申请人的失联违约造成的,应由违约人由其自行承担。2、“辽宁天亿(2023)第5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超出了“锦建检鉴函字(2021)第86号”联系函中的修复范围,也没有按照辽仲委字【2019】第07-1号鉴定委托书的要求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该函修复范围不包括厂房钢屋架除锈、重新刷防锈漆项目;厂房屋面彩钢瓦拆除、重新安装彩钢瓦项目;厂房塑钢窗拆除、重新安装塑钢窗项目,不在该修复范围函内的项目,不应当计入修复费用。3、案涉工程的厂房、办公楼、附属用房(现名“装配铆焊车间”)及门卫工程,是由于被申请人大幅度更改图纸和增加施工项目以及拖欠工程款,造成了该工程在2011年10月末有部分装饰工程项目没能完工,2011年11月进入冬季停工。到了2012年4月初,申请人要求复工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由于被申请人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触犯法律,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至9月被刑事羁押,实际施工时都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指挥,其又没有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一直与其联系不上。被申请人被释放后,申请人多次联系商谈复工及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此时被申请人已无暇顾及,造成工程迟迟不能复工。工程长期处于风吹日晒、雨雪覆盖、冷暖冻融的裸露状态,造成了工程部分配件锈蚀和损坏,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4、厂房因被申请人己经占有使用,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13条规定,该厂房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另外厂房的塑钢窗项目是由被申请人自行委托施工的,本就应该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与申请人无关,该项不应当计入修复范围。5、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仲裁委提交“图纸节点问题的说明”,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厂房、办公楼、附属用房(现名“装配铆焊车间”)及门卫工程中,办公楼、附属用房的外墙保温,是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外墙的保温层是所依附在墙体的夹芯苯板保温层,不存在又在外墙面单独安装一层保温层的要求,外墙夹芯苯板保温层具体见设计图纸:办公楼设计图纸的建施6、7和附属用房设计图纸的建施6,该项鉴定人在施工现场实际鉴定外墙的保温层时,也是墙体夹芯苯板保温层。而该修复鉴定报告却要求申请人改变原有设计施工方法,按照现在工艺进行修复,这是违背原有设计,故意增加修复费用,所以,该部分不应当计入修复费用中。装配车间及办公楼的外墙干挂理石下部,石材的锈蚀不是施工原因,而是因长达9年的风吹日晒及雨雪覆盖、冷暖冻融造成的。个别混凝土外观的缺陷及保护层较薄部分,这是建筑施工的通病,不需要处理,下到工序施工时自然消除。所以,该项不应当计入修复范围。6、该鉴定报告中整改工程项目的厂房的彩钢夹芯屋面、钢屋架、二次构造抹灰、外墙石材,石材骨架等部分的修缮费用需要148.66万元,是因在2011年10月份申请人已经对厂房施工完毕后,被申请人在未组织正式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能够在此厂房加工生产并经营,也证明了该厂房当时完全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否则被申请人当时不会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截止双方交接为止,该厂房仍然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鉴定人、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在现场踏勘时均看到,厂房内设有被申请人的办公室、生产设备、堆放的各种生产材料等,是被申请人因停止生产经营后,一直闲置至今未安排人员维护厂房,导致屋面彩钢板西侧全部卷起及长期裸露在室外,局部生锈、开裂等。被申请人已经接收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一切的修复费用申请人均不应该承担。所以,该鉴定报告严重不合理,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辽阳仲裁委员会(2019)辽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中,不仅对方当事人恶意隐瞒了其施工现场唯一一位负责人羁押及没收450根保温管并处罚442.1736万元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为该证据是导致工程在冬季停工后,收不到复工指令而无法复工原因,证明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中厂房己经生产的证据,未依法进行质证,对这一事实未进行审理,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严重地剥夺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权利及陈述事实的权利;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错误地依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辽宁天亿(2023)第5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以,申请人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有严重错误的辽阳仲裁委员会(2019)辽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并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975322.32(2657016.97+15233.35+262600+40472)元,改判本案的所有仲裁费、鉴定费、撤裁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的相关证据均进行过质证,相关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书第13页,列明了申请人所述的照片证据,其上述说法也多次在仲裁庭陈述,不存在其所谓未质证的事实,只是仲裁庭未采纳其意见而已。同时,正如申请人所述,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双方均在场,且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双方当事人也均对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再次说明申请人所述证据未质证不客观。二、答辩人并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答辩人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事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提示法庭注意的是,抛开最终的工程结算不谈,案涉工程答辩人不欠付申请人任何进度款。而申请人声称无法找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造成其近十年停工,没有任何道理。三、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占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生产保温管的最基本条件为:380V工业电、DN100供水管道通畅,室内温度保持。在案涉厂房交付给答辩人前,由申请人保管,现场勘查时发现给排水、消防、供暖、电气的管道未施工和接引根本不满足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四、案涉鉴定报告属于裁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项。首先,经双方认可,仲裁庭委托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案涉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鉴定报告经双方质证,不存在违规之处。至于申请人在撤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各项事由,其在仲裁庭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多次表述了上述意见,仲裁庭未采纳。最后,申请人对鉴定报告的否定意见及仲裁庭未采信问题,属于裁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4年6月12日,辽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辽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为:(一)关于法律适用。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作为证据提交且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仲裁庭予以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适格的民事主体,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能够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三)关于案涉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庭予以确认。(四)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签署《施工现场交接协议》,确认案涉工程交由被申请人接管。双方就施工现场已按现状交接完成。(五)关于案涉鉴定报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鉴定结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及意见予以书面回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仲裁庭对26号鉴定意见、17号修复建议报告、46号鉴定报告、5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或结果均予采信。(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中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850,741.10元;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第二项要求申请人返回多支付的工程款3,600,013.39元。[总工程款9,595,666.72+修复费用2,657,016.97元一总工程造价(8,999,401.74-1,358,025.03)-1,011,293.59],以上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均围绕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基于鉴定意见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案相关证据,仲裁庭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作出认定如下:1、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案涉工程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合同价款人民币4,676,529.00元,另一份合同价款人民币4,149,980.00元。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8,826,509.00元。2、该工程已付工程款。双方于庭审中共同确认无争议已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7,589,623.63元。被申请人提出已付工程款9,595,666.72元,与申请人认可已付工程款的差额为人民币2,006,043.09元。对工程款差额部分,被申请人提交已支付工程款单据、无争议部分列举清单等,并提出所支付工程款部分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部分争议价款已计入工程造价、部分工程款有收款人的视频、音频等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提出相关款项支出包含了被申请人提供材料款、外委工程款及其应承担的行政罚款等,均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用于案涉工程且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已付款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金额7,589,623.63元为准。3、合同内减少部分工程价款。依据46号鉴定报告,合同内减少部分确认值为4,408,718.80元。仲裁庭对合同减少部分工程款4,408,718.8元予以确认。4、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部分及进行维修至符合原设计标准所需的维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6号鉴定报告明确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17号修复建议报告提出修复建议;56号鉴定报告确定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至符合原设计标准所需的维修费用为2,657,016.97元。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至符合原设计标准所需的维修费用为2,657,016.97元应由申请人承担。5、签证、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46号鉴定报告确定签证、变更及增加部分确认值为3,223,586.51元。鉴定人辽宁明业天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明确答复:依据辽仲委字(2019)第07-1号鉴定委托书变更及增加部分按08定额标准计取。仲裁庭对签证、变更及增加部分确认值人民币3,223,586.51元予以确认。6、争议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46号鉴定报告,合同内减少部分争议值为391,293.59元,争议的主要原因为缺少被申请人签字、厂房合同内未完成(窗户缺玻璃)及厂房合同内未完成(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西半部墙面为单层彩钢板)等;变更及增加部分争议值为1,358,025.03元,争议的主要原因为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等。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述工程已完成,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未经其同意。仲裁庭认为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应予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争议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49,318.62元。7、未参与鉴定部分工程价款。46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未参与鉴定部分申请人报审值总金额为871,178.62元。鉴于上述房屋等实际建设完成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因实际施工必然存在支出,被申请人亦认可申请人对未参与鉴定部分的报审值。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参与鉴定部分工程款871,178.62元。8、案涉工程款给付金额。本案工程总造价为:案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8,826,509.00元-合同减少部分工程款4,408,718.8元-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至符合原设计标准所需的维修费用为2,657,016.97元+签证、变更及增加部分确认值3,223,586.51元+争议部分工程款1,749,318.62元+未参与鉴定部分申请人报审值871,178.62元=7,604,856.98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金额为:工程总造价7,604,856.98元-已付款金额7,589,623.63元=15,233.35元。(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1、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逾期支付工程欠款未约定利息。申请人提出有部分工程已交付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未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已部分交付。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申请人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应以本金15,233.35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从2012年1月份至2023年10月份发生的打更人员工资,共计262,600.00元;从2012年至2022年发生电费37,616.00元,2023年1月份至10月份发生电费2,856.00元,合计40,472.00元。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工资支付明细表、收款收据、证明、营业执照、计算明细、电表照片,以证明申请人看护案涉工程期间支付了打更人员工资及因供电设施被电业部门拆除、为保证基本需要向相邻企业外接电源并发生电费。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履约陷入僵持,案涉工程截至2023年11月20日完成交付前一直由申请人负责看护。申请人因看护案涉工程而支付的打更人员工资262,600.00元、电费40,472.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3、请求对案涉项目在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未经竣工结算,申请人于2019年1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应视为提起结算请求,被申请人具有付款义务。按届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应于2019年7月2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申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仲裁庭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仲裁反请求。1、要求申请人开具所欠付的发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金额为5,200,000.00元。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后,申请人应依据收款金额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该项仲裁反请求予以支持。应开具发票金额为:工程款总造价7,604,856.98元-已开具发票金额5,200,000.00元=2,404,856.98元。2、要求申请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5,807,794.30元。(其中违约金3,878,686.00元,以已付工程款7,5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止;实际损失1,929,108.30元)。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声明、案涉工程照片、土地使用税等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4日停工,双方均认可工程尚未完工。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双方对延期施工工期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系因工程变更等因素导致。被申请人长期怠于主张权利且未向仲裁庭提交要求申请人复工、交付工程的证据,其请求申请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仲裁反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交还所完成工程部分的全部档案资料且配合申请人完成所有竣工验收手续,否则承担工程结构安全鉴定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予以配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移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被申请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九)关于仲裁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8,251.00元,已由申请人某某公司预付给该会;本案反请求仲裁费31,744.00元,已由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预付给该会。申请人某某公司交纳造价鉴定费60,000.00元。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共计135,000.00元,包括质量鉴定费100,0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15,000.00元、维修费用鉴定费20,000.00元。根据前述仲裁庭意见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6,789.72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461.28元;反请求仲裁费31,744.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结算义务,导致申请人支付造价鉴定费60,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申请人支付的质量鉴定费100,0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15,000.00元、维修费用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135,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签署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5,233.35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5,233.35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打更人员工资人民币262,600.00元、电费人民币40,472.00元;(四)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404,856.98元的发票;(五)申请人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移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六)驳回申请人某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费人民币1,461.28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00元直接给付申请人某某公司;申请人某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鉴定费人民币135,000.00元直接给付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辽阳仲裁委员会(2019)辽仲裁字第07号案件卷宗205页、241页、277页开庭笔录中记载,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及被申请人羁押情况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涉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人某某公司称仲裁庭未对其提交的照片进行质证的问题。经调取仲裁委卷宗,该卷宗241页、277页开庭笔录中记载,仲裁庭就申请人提出的照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申请人称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因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及罚款导致其资金紧张及资金链断裂,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证据及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问题。仲裁委卷宗205页开庭笔录中记载,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羁押情况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亦承认有羁押情况,但未造成拖欠申请人工程款情况的发生。现有证据及事实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并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某某公司提出的裁决书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鉴定报告严重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因辽阳仲裁委员会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是撤销裁决案件审查范围,因此某某公司以该项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申请撤销辽阳仲裁委员会(2019)辽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