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洪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孔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祥、仇长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兴华公司将山河名人家园工程木工单项承包给***,费用每平方米29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2012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兴华公司欠***工程款107747元,并由兴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志魁经手给***出具了结算单。事后经***向兴华公司索要,该款至今未给付***。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华公司立即给付***木工工费工程款107747元,利息16970.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兴华公司在一审辩称:对兴华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10774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兴华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应给付***的工程款交给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兴华公司同意由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款支付给***,但兴华公司不同意给付***请求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后,兴华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兴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劳务费,故***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事前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应当支付利息,但***要求兴华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给付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要求利息截止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兴华公司虽称已将拖欠的工程款交给了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由该局支付给***,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兴华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0774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兴华公司给付***利息16970.1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兴华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兴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兴华公司给***出具了107747元的欠据。后因***内部发生纠纷,兴华公司为了避免受到牵连,所以将该工程款交付给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属于提存行为。***应当向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索要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决算后,***多次向兴华公司索要该笔工程款,兴华公司没有给付***,却将该款交付给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属于兴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即便如兴华公司所称***内部存在矛盾,兴华公司也应当将工程款给付***,***内部矛盾与兴华公司无关。***曾经到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过该款,但是该局拒绝给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兴华公司以***内部存在经济矛盾为由,将案涉款项107747元交付给五常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兴华公司应否以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由,拒绝向***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向兴华公司主张权利,兴华公司以***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给付,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情形,同时也不具备其他法定情形,不属于“提存”性质,所以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中因提存而消灭债务的制约。
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兴华公司作为《承包协议书》的发包方,其负有向合同相对人即承包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法定及合同义务,其主张***应向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二审中,兴华公司明确表示其随时可以向五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回已支付的款项107747元,所以其实体利益并不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重复支付的损失问题。
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错写成“***兴华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孙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 跃